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所受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嬿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部分未清償,尚積欠239萬2,000元未返還。其係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受款人,固於106年7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仍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天福公司向被告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天福公司18萬2,935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且得代位行使天福公司權利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有借款憑證、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0、11至13、14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2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天福公司18萬2,935元,及自106年7 月24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發票人 │面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 ├────┼────┼────┼────┼────┤ │伸泰國際│18萬2,93│106年7月│兆豐國際│天福海運│ │開發有限│5元 │22日 │商業銀行│承攬運送│ │公司 │ │ │內湖分行│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