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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原告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被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未完成契約合意之設計圖,要求原告支付設計費及圖樣費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8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惟兩造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被告債權並不存在。再者,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則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情形,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抵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區分為兩類,即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具實體確定力)者,與不具判決同一效力者。前者,係經言詞辯論程序,就實體爭執為審理、終局裁判而確定;後者,則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非訟事件性質之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就不同類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則有不同,先予敘明。

㈡經核,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駁回上訴裁定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79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關「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為據,已有未合。而觀諸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理由,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本反訴審認判斷、判決確定在案,亦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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