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原 告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被 告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未完成契約合意之設計圖,要求原告支付設計費及圖樣費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 第18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惟兩造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被告債權並不存在。再者,若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則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情形, 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抵銷。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區分為兩類,即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具實體確定力)者,與不具判決同一效力者。前者,係經言詞辯論程序,就實體爭執為審理、終局裁判而確定;後者,則如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非訟事件性質之裁定,僅為形式審查。就不同類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則有不同,先予敘明。 ㈡經核,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1號駁回上訴裁定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79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而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關「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提 起異議之訴之規定為據,已有未合。而觀諸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理由,乃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本反訴審認判斷、判決確定在案,亦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