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8號聲 請 人 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相 對 人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兩造依系爭合資契約成立合資公司即獵豹移動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並申請相關登記、許可或核准。被告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在合資公司設立後7 天內召開第一次股東常會討論合資公司章程及營運分潤模式,及被告應經合資公司提供TAXIGO叫車系統供原告使用,然被告竟未經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即逕自擬定合資公司章程,亦未依約定提供叫車系統供原告使用。業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另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認股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者,原告共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設立合資公司之出資額,依合資公司之資本500 萬元計算,原告應有4%之股權,惟被告竟將原告之股權登記為3%,被告取得股款差額5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合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惟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資契約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