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影慎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魏詩瑜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本院依聲請人提供相對人魏詩瑜在第三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該處,有該分局107年6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1448號函附卷,故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法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0 月 6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