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10號原 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日期、票號、票額均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計12張(下稱系爭12張本票),並均已到期,然被告既未履行給付,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而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除被告自101 年、102 年起,陸續透過透過友人吳嘉穎(原名吳秀燕,後經改名)向原告借款,102 年5 月間,雙方進行結算後,確認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遂於102 年5 月10日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同段第238 地號、 2377地號、240 地號之土地,由被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設定500 萬抵押權予原告,惟至103 年7 月間,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並請求原告展延清償期日,而被告為表誠意乃開立500 萬元本票1 紙,託吳嘉穎轉交予原告,且央求原告同意將原本102 年5 月10日原本汐止區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並轉設定其他房地,而於103 年7 月30日以被告名下台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建物及同段第165 地號之土地,由被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設定500 萬抵押權予原告,104 年9 月17日又補簽1 紙借據予原告(上開雙方之借款,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而原告亦提起請求返還借款及利息之訴訟,現繫屬在鈞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786 號行股審理中。(本件)因被告需錢孔急,連一、二千元都央求吳嘉穎暫時週轉,吳嘉穎並無太多資金可貸予被告,遂轉為代向原告要求再次借貸。原告念及雙方情份,且先前貸放之款項猶未回收,被告前雖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原告實不欲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況原告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一旦倒閉、宣告破產,則先前之500 萬元及利息將無法完全受償,遂答應再借款。原告係由配偶柳毓鼐處理,及囑託吳嘉穎交付款項,103 年3 月至7 月間吳嘉穎乃分別由其本身(更名前之吳秀燕)設於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及由其使用之戶名為「呂泰興」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分別以提款機轉入被告所營丞泰汽車修理廠設於華南鈑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及被告本身設於汐止農會樟樹分會000-000-00000 帳戶,被告經營丞泰汽車修理廠亦有被告出示之名片可證明,詎被告遂越借越多,本件最後原告借予被告款項之匯款紀錄,即如起訴狀原證5所示(起訴狀附表匯款紀錄總金額雖高達2,049,200元,然並非全為原告之借款,因被告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要求吳嘉穎協助提供匯款資料,始知悉因被告均係透過吳嘉穎向原告借款,而吳嘉穎與被告更係多年朋友,故吳嘉穎亦會一併匯款借予被告),此係雙方於104 年10、11月間結算時,原告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80 萬元之緣由。因被告遲遲未能還款且始終一副需錢孔急之樣,原告擔心被告亦向他人大額借款,日後多數債權人同時請求時,被告無法清償,原告曾於104 年8 月至11月間,2 次要求被告再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被告均推諉拖延,原告迫於無奈,遂要求與被告先就此次借款進行結算。雙方歷經約2 週左右之溝通,會算出被告積欠原告180 多萬元,原告遂要求被告按月分期償還,並要求被告應預先開立按月清償之本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配偶柳毓鼐遂與吳嘉穎於同年11月間某日,同至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當場被告即將本案系爭12紙本票交予吳嘉穎轉交原巳告配偶柳毓鼐,原告配偶柳毓鼐大略核對金額無誤即加以收受後轉交原告持有。上開原告透過吳嘉穎借款予被告之經過,除有本金本票、匯款明細及吳嘉穎可為證明外,衡情若被告未取得款項,豈有簽發系爭本票12紙予原告之理?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筆墨顏色雖與其他部分不同,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即係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系爭票據曾經吳嘉穎轉交予原告配偶柳毓鼐,況被告對先前借貸之500 萬元(有簽立本金本票、利息本票、借據、匯款單、抵押權設定)亦矢口否認,而系爭本票金額之筆墨顏色以肉眼觀之,明顯與發票日期外之其他部分相同,被告猶爭執該部分之筆跡因本票底色關係故較淡而與其他簽名部分不同,顯見被舌僅係事後翻臉不認,圖免清償債務責任甚明等。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2張本票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是被告簽的沒錯,但其他票據上的事項就不確定了,另被告在簽發上述本票時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都是空白的,這應該是未完成票據行為所以是無效票據。而就原告主張借款部分,原告無非係以原證1 之系爭12紙本票,及原證3 之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以及原證5 之彙整表等證物,佯稱與被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係經由訴外人吳嘉穎取得款項等語。對於原告上開起訴之主張云云,被告嚴正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否認有收受不論係來自於原告本身,或經由他人所交付任何之款項。依證據法則而言,姑且不論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與否,亦不論原告執有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為何。惟以原證1 之系爭12紙本票所載金額總計共為180 萬元,與原證3 之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以及原證5 之彙整表之金額為2,049,200 元之金額對照觀之,二者之金額即有不同,則原告並無法證明原證3 之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即係與原證1 系爭12紙本票之總計款項有關。況原證3 之帳戶存摺,縱有吳嘉穎之匯款紀錄,然並無法看出匯款資金係來自於原告,且匯款之原因眾多,吳嘉穎之匯款,充其量僅能證明吳嘉穎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既有匯款帳戶,則為簡化借貸關係及降低舉證之風險,原告根本不需要大費周章,藉由吳嘉穎以匯款之方式借款給被告,增添不必要之舉證風險;且被告亦不用藉由吳嘉穎來取得借款之款項,增加複雜之借貸關係。況原告雖佯稱係於103 年3 月至7 月陸續借款給被告等語云云,惟就系爭12紙本票係同時以104 年11月6 曰為發票日之記載觀之,原告未於借款時,即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借據,已與常情有違;而原告遲至佯稱借款後逾1 年多之時間,才取得系爭12紙本票,且並非取得1 紙或與陸續匯款總額204 萬9 仟2 佰元借款相符之本票,亦有違借貸之經驗法則。原告雖持有系爭12紙本票,惟並非表示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原告仍應就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就於何時、何地有交付借款給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吳嘉穎雖有陸續匯款給被告,惟吳嘉穎之匯款,事實上並非係原告透過吳嘉穎借款給被告。吳嘉穎匯款給被告根本與原告毫無關係。蓋吳嘉穎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因吳嘉穎開設服飾店常需向友人周轉資金,不僅被告為吳嘉穎調現或借票周轉之友人之一,原告及其配偶柳毓鼐亦同為吳嘉穎調現周轉之友人。而吳嘉穎之所以會有陸績匯款給被告,無非係因前曾向被告調現,或向被告商借被告所開設承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吳嘉穎之後再陸續以現金或於商借之支票兒現日(避免被告之支票跳票)前,以匯款方式將借款陸續返還給被告。而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吳嘉穎以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匯款返還至丞泰汽車商行帳戶內之金額已有高達13,202,000元,期間並有吳嘉穎簽發給被告之本票,可資證明吳嘉穎確實有向被告借貸。故原告佯稱被告係透過吳嘉穎向原告借款,並經由吳嘉穎將借款轉交給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之所以會持有系爭12紙本票,無非均係與被告向原告於另因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關(該案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審理中),而兩造就同一爭執買賣之事實,因原告一再提出相同事實之不同本票為主張,故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前、後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就系爭12張本票其中發票人、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你被告之筆跡、原告於起訴狀原證5 彙整表主張吳嘉穎曾於該彙整表記載之11次日期匯款至被告自己或所營丞泰汽車修理廠之銀行帳戶內(金額總計為2,049,200 元),及原告就本件之前500 萬元借款部分所提原證6 至原證11證物之形式真正部分,被告分別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107 年6 月6 日辯論期日加以自認或不爭執,及兩造就系爭12張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於本院107 年6 月6 日辯論期日就此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系爭12張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部分為其書寫,並辯稱被告在簽發上述本票時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都是空白的,這應該是未完成票據行為所以是無效票據云云,惟此則為原告否認。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吳嘉穎到庭後,就系爭12張本票簽發之過程,吳嘉穎具結後係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何借貸或保證等財產上法律關係?)有借貸關係,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一開始不認識原告,被告請我幫她借錢所以我就向原告表示被告是開修車廠的要借錢,原告也有同意,最初有借500 萬元,這是陸續借的,這筆500 萬元有設定抵押還有簽借據、本票,這筆500 萬元後來沒有還,後來103 年開始又陸續借了180 萬元,後來三方都有核對過,我就跟原告之配偶柳毓鼐在104 年時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要分次每次還15萬元,且是一次簽全部的。…〔證人104 年去拿被告(每次)還15萬元之本票,是去哪裡拿的?)是在汐止樟樹一路上一家85度C 拿的,大概都是在中午12點到1 點鐘中間的時候,這就在被告的修車廠附近,被告都是先簽好本票再拿來的,總共簽了12張。(提示卷內證物,這是否就是該12張本票?)是。(這12張本票被告交付時有無記載其他事項?)我只注意到金額,另簽名、指印、地址也都有了。(這12張本票交給證人時,證人有無注意發票日及到期日有無記載?)沒特別注意。(當初12張本票,被告是如何交付?)先交給誰我已經不記得但12張本票都有看到。」(參本院106 年12月20日辯論筆錄第2 、3 頁),及證人柳毓鼐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就系爭12張本票簽發之過程,具結後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一之本票,這12張本票上面是否當時都寫好了?)吳嘉穎帶我去的,說不要到修車廠,要道咖啡店等,被告後來到咖啡店,當時被告先拿給吳嘉穎,在車上吳嘉穎有拿給我,我在家裡看票上都有記載。」(參本院107 年6 月6 日辯論筆錄第4 頁),按證人吳嘉穎、柳毓鼐上述證詞既經依法具結,縱柳毓鼐為原告配偶,但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外,且2 位證人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其等證詞應足信為真實,雖吳嘉穎表示發票日、到期日在被告交予吳時有無記載不清楚,但柳毓鼐則明確證稱:「被告先拿給吳嘉穎,在車上吳嘉穎有拿給我,我在家裡看票上都有記載」,顯見系爭12張本票在被告交付予證人吳嘉穎後再轉交柳毓鼐之前,其票面金額及其他事項如發票日、到期日等均已記載,更且衡諸經驗法則,有通常智識之人亦均可知曉簽名在本票上需負給付票款之責,衡情亦不可能會有在未記載票面金額、日期之本票上簽名而交給債權人之理,故被告辯稱系爭12張本票其簽發及交付前並未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無可採信。至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12張本票,其結果雖為「系爭十二張本票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每張本票最下面一欄之發票日墨水之墨跡(顏色較暗)與發票日欄上方之本票其他記載之墨跡明顯不同,但除發票日欄外,十二張本票其他之記載墨跡應該相同(顏色較亮)。」等,由此一勘驗結果,系爭12張本票之發票日雖可能與其他事項係由不同之筆書寫,但此並未法律禁止,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12張本票於被告簽名並交付時其上均無發票日之記載,故此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被告另另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並辯稱原告持有系爭12張本票並非表示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云云。查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兩造分別聲請傳喚證人吳嘉穎及柳毓鼐後: ⒈依本院傳喚證人吳嘉穎到庭,其具結後係證稱:「(證人是否知道兩造間有何借貸或保證等財產上法律關係?)有借貸關係,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被告一開始不認識原告,被告請我幫她借錢所以我就向原告表示被告是開修車廠的要借錢,原告也有同意,最初有借500 萬元,這是陸續借的,這筆500 萬元有設定抵押還有簽借據、本票,這筆500 萬元後來沒有還,後來103 年開始又陸續借了180 萬元,後來三方都有核對過,我就跟原告之配偶柳毓鼐在104 年時一起去找被告,被告說要分次每次還15萬元,且是一次簽全部的。(借500 萬元和180 萬元部分有無收利息?)只有500 萬元部分有收利息,180 萬元部分沒有,180 萬元是陸續由原告把現金給我再由我匯到被告戶頭,原被告間沒有戶頭上的直接往來,我有兩個戶頭但忘記是用自己的還是呂泰興的戶頭。(每次都是原告給證人現金,再由證人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不一定,有時是加上我自己的錢,我自己也會借給被告。…(後來給了12張本票後,被告針對這180 萬元是否有還款?)沒有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180 萬元部分被告都沒有清償,則從雙方借款後原告方是否有向被告要求清償?證人是否知情?)知道,原告有請我向被告催討,我是打電話去的但忘記次數了,從第一張本票日期到了沒還原告就有請我去催討,被告說現在真的沒錢可還請求暫緩,每次都是這個說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述有核對180 萬元之金額,是在何處核對的?)我在永和、被告在汐止,我們是在電話中核對,也不是一次就核對完畢而是分了好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但證人剛剛陳述該金額有經過證人、被告、柳毓鼐三人核對後才確認,似與證人上述回答不同?)因為我是和被告核對,柳毓鼐跟我核對後再一起向被告拿本票。…(法官:為使證人一次完整陳述,本院先行詢問證人剛剛所述似乎是原告把現金證人,證人再借錢給被告?)原告這些錢都是柳毓鼐在處理,當初500 萬元也是抵押給原告,他們兩人是夫妻,錢都是柳毓鼐拿給我的。(法官:既然錢都是柳毓鼐拿給證人,則證人如何知道錢是原告要借的還是柳毓鼐要借的?)因為我叫原告大姊,柳毓鼐說這都是大姊的錢要我處理好,每一筆都是這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柳毓鼐都是拿現金給證人,證人有無寫下收據?如此證人要如何結算或核對?)當時都沒寫收據,但是每次被告透過我向原告借錢我都會向其講金額為何,彼此都信任,也沒想到要寫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去85度C 見面前是否已經知道要如何還款?)知道,被告說要分12期還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告要透過證人把錢借給被告而非由原告直接借錢?)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缺錢一直要我想辦法,柳毓鼐退休回台後手上有閒錢想賺利息,這是指500 萬元時的事,後來是因為怕被告倒所以又借了180 萬元,柳毓鼐剛開始不認識被告,後來會再借錢是因為之前有房屋抵押所以才放心借,本來180 萬元柳毓鼐也要求抵押,是被告嫌麻煩才用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已另有一筆500 萬元,為何原告不直接找被告處理就好?)因為柳毓鼐是歸國華僑又有口音,他怕別人聽不懂才會透過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五、十一,其中其中原證五證人匯了200 多萬,原證十一借據是104 年9 月10日,被告簽名是104 年9 月17日,既然已有結算為何只有寫 500 萬元?)因為原證十一只有針對500 萬元該筆房屋設定之部分,後來500 萬元部分柳毓鼐認為還要有借據所以才又補了借據,那時根本沒想到另外一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拿現金給證人要借被告,證人是會直接匯還是會由自己的帳戶再轉出?)不太記得,錢我是匯給被告,但怎麼進去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七頁,證人使用之帳戶內於103 年5 月21日有匯一筆94萬元,但匯錢當天是先有一筆由劉俊霖匯入的499000元,接著證人才匯入該金額給被告,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現在無法回答,因為沒印象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三頁,103 年4 月24日時有轉26萬元至被告戶頭,但是因為當天先有一筆蔡秋振轉入20萬元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他們兩人和原告及柳毓鼐都不認識也沒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四頁,103 年4 月28日時有轉入52萬元至被告戶頭,但是因為當天先有一筆林謙順和另一筆聯行存現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聯行存現是我自己存的,林謙順也和原告及柳毓鼐都不認識也沒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六頁,103 年4 月1 日時有轉入5 萬元至被告戶頭,但是因為當天先有一筆洪美娟匯款245000元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三第六、七頁,103 年3 月31日、4 月15日時有各先有一筆衣嘉衣國際貿易公司轉入5 萬元、277500元至被告戶頭,才得以有足夠金額匯款給被告,則與證人剛剛陳述借貸之金流不符?)衣嘉衣國際貿易公司也和原告及柳毓鼐都沒關係,因為柳毓鼐不是整個把180 萬元一次給我,我也不是一次給被告,中間柳毓鼐給我錢時我有先轉給其他人,被告要用錢時會跟我說我再把錢調回來。(所以這些人是跟柳毓鼐借錢?)不是,這些人是針對我,柳毓鼐也是針對我。(證人幫被告借500 萬元及180 萬元,證人從中有無賺取利息之差額?)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沒有,則被告之前還不出500 萬元後,證人為何還要再幫忙借180 萬元?)因為被告一直打電話找我借錢,且也怕被告打來,被告還表示若其跳票會被其先生打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目前不論從原告還是柳毓鼐處幫被告借了多少錢?)就只有這兩筆。」(參本院106 年12月20日辯論筆錄第2 至8 頁) 。 ⒉ 本院傳喚證人柳毓鼐到庭,其具結後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原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應該有,是用原告的名字借給被告,中間是我處理的,原告並不知道,但抵押是設定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中間的處理過程為何?)我有點錢想放在吳ㄐ一ㄚ穎(法官請證人在詰文後面寫下前述之人之姓名)那邊生點利息,吳嘉穎陸續有匯錢給被告,我的錢是直接放在吳嘉穎那邊,我有跟他說不能超過200 萬元,我說如果還要再借被告要抵押不動產給我,500 萬元那時室友抵押房子,180 萬元我要求抵押房子,那時我還沒有跟被告來往,都是吳嘉穎說的,吳嘉穎一開始說被告表示可以,後來吳嘉穎說很麻煩,所以寫本票每個月換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證人放多少錢在吳嘉穎那邊?)有時候放幾十萬在那,不是一次把全部的錢放在吳嘉穎那,有時我主動會放,有時是吳嘉穎說有人要借錢我才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嘉穎有無說誰要跟證人借錢?)數量多一點時我就會問吳嘉穎,吳嘉穎說是被告借的,吳嘉穎說若被告倒閉很危險,所以還要再幫她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收利息?)有月息一分五的利息但我都沒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後來有無跟吳嘉穎確認借給被告多少錢?)一個500 萬元、一個180 萬元,先確認500 萬元的,那時有抵押房子給原告,接著再確認180 萬元的,其他的沒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跟何人確認的?)我自己有記帳給吳嘉穎多少錢,不能超過200 萬元,後來180 萬元時我要求設抵押,後來沒有抵押給我,接著對方表示借貸時間不長所以就開票,中間被告有匯給我一次利息,有見過三、四次面,有拿本票及借據,只有這時才有見到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180 萬元部分沒寫借據?)吳嘉穎說是短期的,所以我借據內沒加到 180 萬元,以後就是和吳嘉穎到被告那邊拿12張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退些前證人擔任何種工作?)我是在韓國作衣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怎麼拿錢給吳嘉穎的?)我是在韓國的華僑,我的國文不好,所以匯錢時地址和名字都會被行員說那邊要更正,所以我覺得用現金較方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吳嘉穎說要多少錢證人才去領?)吳嘉穎會事先跟我說誰要多少錢,我再去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怎麼知道交給吳嘉穎的錢有交給被告或其他人?)關於500 萬元部分我有借給被告,被告也沒否認沒拿到錢,被告有說利息何時會給我很客氣,所以我相信吳嘉穎會給她錢,每次都謝謝吳嘉穎或我,所以我相信吳嘉穎有把錢給被告,500 萬元和180 萬元之情形都一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嘉穎之前作證表示180 萬元沒收利息,為何證人說有利息但沒有收到?)就是有收利息,只是沒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最多只能借200 萬元,為何500 萬元還沒還還繼續借?)被告說還要我繼續幫忙不然會被先生打死,我心比較軟所以才繼續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其中之 500 萬元是否吳嘉穎也有借?)這是不同的事情,吳嘉穎之前也欠過我錢,如沒有借錢則被告為何要設抵押給我且還抵押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拿錢給吳嘉穎前會先去銀行提領,證人是否能提供提領之紀錄?)有時會早一點有時會晚一點,且有時家裡有錢會湊給他,我自己也會領錢,不是他跟我要20萬元我就拿2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500 萬元及180 萬元借的期間為何?)5 、6 年前的事我記不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確定是 500 萬元和180 萬元?)我確定有給吳嘉穎這兩筆金額,至於吳嘉穎有匯多少錢我不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知道吳嘉穎是否用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是吳嘉穎跟我說的。…(法官問:針對證人把錢交給吳嘉穎借款給他人,除被告外有無借款給其他人?)好像也有借給別人的,其他人借款後有拿到支票,此部分也有一點錢但不多。」(參本院107 年6 月6 日辯論筆錄第2 至7 頁)。 ⒊按證人吳嘉穎、柳毓鼐上述證詞既經依法具結,縱柳毓鼐為原告配偶,但其等應均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外,且2 位證人就本件借款180 萬元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縱2 位證人就本件180 萬元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細節部分,可能因時間較久且前後又有2 筆借款,2 人所述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其他證詞之可信度;更且吳嘉穎以其自己(更名前之吳秀燕)設於聯邦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及由其使用之戶名為「呂泰興」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分別以提款機轉入被告所營丞泰汽車修理廠設於華南鈑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以及被告本身設於汐止農會樟樹分會000-000-00000 帳戶內之款項,若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吳嘉穎大可自己請求甚至於另案要求被告給付,及被告亦提出吳嘉穎簽發之本票,若上述180 萬元款項非原告借了被告,吳嘉穎亦可於被告提出該等本票主張權利時,以上述帳戶內匯款之款項自己主張權利,故本件 180 萬元借款及吳嘉穎於原證5 所匯款項中之180 萬元,應確如吳嘉穎所述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吳嘉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復損害自己權利而故意虛偽證稱該筆款項係原告借款予被告之必要,及作為擔保180 萬借款債務之系爭12張本票原本確均在原告手中,被告亦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就原告係經由柳毓鼐,而柳毓鼐經由吳嘉穎再借款予被告,柳毓鼐、吳嘉穎及被告並曾兩兩對帳後,確認原告曾借予被告本件180 萬元之款項,3 人再於104 年一起聚在汐止樟樹一路上被告的修車廠附近一家85度C ,被告先簽好系爭12張本票再拿來最後交付予原告配偶柳毓鼐等,均已足堪認定。至於原告及柳毓鼐因最初不認識被告,故係將借款予被告之款項交予吳嘉穎,再透過吳嘉穎交付予被告,及吳嘉穎似除原告外還有幫其他人借款予被告,吳嘉穎、柳毓鼐及被告等需經過對帳,嗣既有系爭12張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並未再要求被告簽署借據等,此等部分與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被告逕以自己臆測之詞認定若係原告借款予被告應自己匯款至被告戶頭、原告未於借款時,即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借據、為何非取得1 紙或與2,049,200 元金額相符之本票,故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及原告未證明已交付借款云云,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證明系爭1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並主張系爭12張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屆至但被告未履行給付,故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52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因案情繁雜,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故已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所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起訴聲明雖要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係督促本院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無從認為係原告聲請假執行),但本院既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從為此等宣告及其後之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附此述明。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兩名證人吳嘉穎、柳毓鼐之旅費各 56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面 額 │ │號│ │ (民 國) │ (民 國) │ (新台幣) │ ├─┼────┼───────┼───────┼───────┤ │ 1│ 274802│ 104年11月6日│ 104年11月30日│ 150,000元│ ├─┼────┼───────┼───────┼───────┤ │ 2│ 274803│ 同上│ 104年12月31日│ 同上│ ├─┼────┼───────┼───────┼───────┤ │ 3│ 274805│ 同上│ 105年1月31日│ 同上│ ├─┼────┼───────┼───────┼───────┤ │ 4│ 274806│ 同上│ 105年2月28日│ 同上│ ├─┼────┼───────┼───────┼───────┤ │ 5│ 274807│ 同上│ 105年3月30日│ 同上│ ├─┼────┼───────┼───────┼───────┤ │ 6│ 274808│ 同上│ 105年4月30日│ 同上│ ├─┼────┼───────┼───────┼───────┤ │ 7│ 274809│ 同上│ 105年5月31日│ 同上│ ├─┼────┼───────┼───────┼───────┤ │ 8│ 274810│ 同上│ 105年6月30日│ 同上│ ├─┼────┼───────┼───────┼───────┤ │ 9│ 274811│ 同上│ 105年7月31日│ 同上│ ├─┼────┼───────┼───────┼───────┤ │10│ 274812│ 同上│ 105年8月30日│ 同上│ ├─┼────┼───────┼───────┼───────┤ │11│ 274815│ 同上│ 105年9月30日│ 同上│ ├─┼────┼───────┼───────┼───────┤ │12│ 274816│ 同上│ 105年10月31日│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