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6號原 告 蕭文厚即蕭勝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陳之順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313號受理並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睿客新創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對「少女與戰爭」、「為什麼貓都叫不來」、「三池崇史的極道大作戰」、「水手服與機關槍」、「Pink & Gray(即紅的告別式)」 、「江之島稜鏡」、「原宿潮人」等7部影片(下稱系爭影 片)之相關權利銷售與發行,不會因重複授權、授權他人公開播放等情況,受到當時擔任訴外人又水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又水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之影響或干涉,原告方以每部電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廣告行銷費用計算,開立面額4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故原告並未向 被告借貸420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原告曾於民國105年2月6日向東方華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借款483萬3,886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5年2月18日,然於清償日屆至後,原告對東方公司無力清償上開款項,乃向被告借款420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並主張本件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而係擔保其他債務,自應由原告對系爭本票為擔保其他債務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影片之廣告行銷費用所簽發等語,並提出授權證明書、又水公司開立予睿客公司所購買系爭影片之發票7紙、睿客公司於105年3月至7月之綜合損益表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第114至127頁)。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授權書及發票之內容,僅是記載又水公司將相關影片之所有權授權予睿客公司,以及睿客公司有向又水公司購買上開影片等事實,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廣告行銷費用擔保之約定。再者,原告依據睿客公司之綜合損益表,以睿客公司發行5部電影即支出236萬75元之廣告費用,推算每部電影廣告行銷費用約為60萬元,據以主張兩造確有就系爭影片共420萬元之廣告行銷費用云云,然而,廣告行銷費用若干 與有無廣告行銷費用之擔保,係屬二事,其間難認有何可資推論之關係。況上開授權書、發票,當事人均為睿客公司與又水公司,與本件兩造均無干係,又如何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兩造間即有擔保所謂廣告行銷費用之約定?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影片之廣告行銷費用云云,均乏實據,並非可採。 (四)又查,證人即曾任東方公司負責人劉啟瑞到庭證稱:「(問:東方公司有向被告借款嗎?)理論上沒有借錢,但伊有替原告經營之又水公司向被告借款」、「又水公司都會向東方公司借錢,借到後來東方公司不夠錢借給又水公司,伊就跟被告借錢,然後再把錢借給原告」、「被告要與原告合開公司,被告就跑來找伊,問伊原告到底欠伊多少錢,某年過年聚在一起結算...結算後原告就沒有欠伊任 何錢」、「伊與兩造三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都是在某年過年的結算過程中結算完畢,我欠被告的錢也在那天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則綜合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有向東方公司借款之情形,而東方公司亦有立於中介之地位,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情況,則於兩造與東方公司結算後,東方公司既已不再對兩造任何一方負有債權債務關係,衡情結算之結果應是由被告取得對原告所有債權,應與常情相符。再查,原告曾於105年2月6日向 東方公司借款483萬3,886元,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2頁),嗣後又於105年3月4日向被告借款美金20萬 1,400元,有原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之準備書狀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於上開緊密日期內,多次向人借貸大額款項,足見原告確有資金窘迫之情事,則原告再以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被告借款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自屬合於常情。又縱使原告所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廣告行銷費用一情為真,則於 105年間系爭影片廣告行銷既畢(參上開綜合損益表), 何以未見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情事,綜上各節,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五)是以,依本院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予被告做為借款之擔保,又依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有還款之情事,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依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內湖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105年3月8日 │4,200,000元 │106年2月5日 │ 蕭文厚 │ │ │ │ │ 張恭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