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醫簡字第1號原 告 張清榮 被 告 楊威 兼訴訟代理 劉育銓 人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威(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係「力健復健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醫師,被告劉育銓(下分稱其名)受僱於楊威,為該診所物理治療師。系爭診所於民國 106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受理伊之掛號申請,為伊診療肩 膀酸痛疾病,楊威聲稱要為伊左側後肩部位施以電磁波治療,指示劉育銓帶領伊至一小房間。劉育銓竟疏於注意電磁波儀器(下稱系爭儀器)探頭放射高溫熱流,身體接觸過久,將受燙傷之危險,將儀器探頭放置於伊患部照射治療後,旋即離開,留伊一人在房內,約5、6分鐘始返回,致伊於治療過程中,因乏人照護,左側後肩部位產生水泡及破皮等體表2度灼傷4×3公分之傷害。伊為醫療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609元;且傷癒後傷疤醜形,仍有整型必要,預估將花費3萬元回復,劉育銓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再者,伊於治療期間疼痛不堪,且無法平躺入睡,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劉育銓亦負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責。楊威既與劉育銓共同實施診療行為,過失致伊受傷,又係劉育銓之僱用人,自應就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及疏於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與劉育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 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4萬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楊威為復健科、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領有醫師執業執照;劉育銓為通過國家考試之物理治療師,亦領有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均有充分之資格及能力為原告治療。楊威診斷原告所患疾病為「五十肩」,並請劉育銓先為原告進行干擾波治療後,再為深層熱療,合於治療此類疾病常規。劉育銓為原告施以深層熱療前,除先行查詢原告身上是否有金屬製品、腫瘤等,亦告知原告如有任何不適或覺得太熱,得使用置於床旁之通知鈴即時通知劉育銓,復提醒原告千萬不能隨意搖動身體,以免碰觸較熱之探頭,且為原告肩部舖上毛巾,以維護安全,隨後即在各治療室外來回走動,以觀察各治療室患者狀況。期間曾發現原告有搖動身體情形,旋即進入治療室詢問原告是否覺得過熱或有其他不適,當時原告僅表示溫度尚可,並在可忍受範圍,劉育銓仍將瓦數住下調整,避免過熱,伊等治療行為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告於療程結束後,當場未表示遭燙傷或有何不適,尚主動詢問下次治療時間,原告所受傷害應與伊等治療行為無涉。況系爭儀器之熱能係同步、同瓦作用於原告之前後肩,倘儀器探頭溫度過高,原告前後肩均應受有傷害,原告卻僅肩部後側受有燙傷,與常理不合。再者,燙傷係痛覺十分強烈之傷害,原告陳稱其於1小時方感覺疼痛,3、4日後始 至訴外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治療,亦顯不合理。另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醫療契約,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原告訴請伊等亦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曾至系爭診所治療,並由被告以系爭儀器實施深層熱療,嗣於106年6月16日至康寧醫院急診部治療,被診斷受有體表二度灼傷4×3公分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收據、診斷證明書足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2、13至15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醫療契約存在於病患與醫院間,醫師或物理治療師僅係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係至系爭診所掛號醫療,與被告間並未成立醫療契約關係,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擔給付不完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227條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陳:當時不會受不了,也無立即危險,想說等一下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 見原告於治療當下,並無任何不適或受有客觀可見之傷害。次查:系爭儀器為訴外人豪介有限公司(下稱豪介公司)代理引進訴外人Enraf-Nonius B.V.所生產,型號Curapuls 970短波治療器,因短波比紅外線的波長較長,頻率 較低,可以穿透至更深層之組織,所以作用最強處不是皮膚或皮下組織,而是肌肉及相關結締組織,有豪介公司來函及醫學基礎文獻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8、110頁) ,足認系爭儀器作用最強處並非皮膚,在皮膚受傷前,身體內部應已極感不適,原告未受其他傷害,而僅皮膚受燒燙傷,與系爭儀器之作用原理,顯有未合。復參酌劉育銓陳述:伊當時有在原告身上放毛巾,且將儀器探頭置於離原告身體尚保持約一個手掌距離,在療程結束前5分鐘, 因原告說會熱熱的,又主動將機器轉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9、83頁),益見劉育銓不僅在療程進行前已為充 分避免危害之預防措施,且隨時注意原告身體狀況,並預防性的將儀器溫度調低,原告皮膚因系爭儀器燙傷之可能性甚微。況系爭儀器之熱能係同步、同瓦作用於原告之前後肩,倘儀器探頭溫度過高,原告前後肩均應受有傷害,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原告僅肩部後側一處燙傷,亦違反常理。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實施治療行為發生乙節,依上揭說明,應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在康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確認受有燒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30、16、132頁),惟查:原告 於治療當時未受客觀可見之傷害如上述,其嗣於4日後, 始至康寧醫院治療燙傷,即不能排除在未就醫前有其他致傷之原因,是原告僅以其曾在康寧醫院治療燙傷,而謂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不足採。原告又主張:劉育銓收尾關機時,伊有向劉育銓反應背部被照射部位有一點燙燙的,走回住所時,感覺被灼傷,翌日7 時即發現起水泡,且破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在其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他字第23號)中陳稱 :「(回去後過多久開始產生水泡?)大約1個小時就覺 得不舒服,我請我太太幫我看才發現皮都皺了,也沒辦法洗澡,後來就開始起水泡,隔天起來水泡就破了」等語(見該偵卷第60頁)。原告就傷勢起因描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且原告所受傷害僅一處與探頭位置不合,亦如上述,亦無法為被告醫療行為係傷害原因之有利推論,是項主張,顯有誤會。至原告另指述劉育銓係要求其至密閉式房間接受治療,期間都未進來,有疏於照護之過失云云。但查:原告自承劉育銓有為其披毛巾在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就劉育銓所陳已採取若干避免傷害等預防 措施,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劉育銓並 無疏於防免危險注意義務之過失。縱劉育銓有如原告所述於熱療期間,未在室內持續監看,惟原告所受傷害既與被告治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四)至原告另主張楊威應負共同侵權及僱用人侵權責任云云,查:醫師以電磁波產生深層熱療之治療儀器包括短波及微波,用於治療肩膀酸痛,應合於復健治療常規,有台灣復健醫學會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楊威對原告 之病訴所採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可言。再者,劉育銓之治療行為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楊威亦不成立共同或僱用人侵權責任,原告僅以其接受被告醫療後,至康寧醫院治療燒燙傷,即指稱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60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4,850元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原告於審理期間聲請:調閱系爭診所及康寧醫院病歷資料,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儀器照片,與其接受治療儀器不同,請求至系爭診所調查云云,惟上開事證調查均以原告確在系爭診所治療成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治療行為無涉,應無調查必要,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