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原 告 林溢居 被 告 鴻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禾榳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 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詎被告因其所承攬羅東博愛醫院清潔、保全、運送等勞務工作已結束,遂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資遣費7,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2萬3,400元、喪假補償費2,900元,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法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抗辯:原告係填寫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無權請求資遣費,且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未盡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萬6,0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8月31日終止等節,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結束營業(承攬勞務結束)而於107年8月31日終止,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8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6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2萬3,400元及喪假補償費2,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①歇業或轉讓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可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勞務結束而終止間兩造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惟原告另陳稱該離職申請書是107年9月才簽署,是後來新公司為辦理延續勞保要求簽署的等語。經核,觀諸該員工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記載:「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原告所陳:被告因結束羅東博愛醫院之勞務承攬工作,又未告知可到其他處所工作,不得已才離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日期為107年10月 22日、調解會議日期為同年11月28日、12月14日,勞方為包含原告在內118人),記載勞方主張:「鴻友清潔有限公司 於107年2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7個月)承包羅東博愛醫院清潔、保全及傳送等120人勞務工作...」,資方即被告則主張「本公司因承攬契約尚有爭執,日前與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中,且公司因本承攬已虧損數百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等事由無訛,亦足認原告離職之因由係被告上述問題,並非自願離職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原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堪憑採,依其性質應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以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6,000元之標準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583元(計算式:26,000× 1/2×7/12=7,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特別休假3日,迄107年8月3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尚有特別 休假3日未休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憑,可堪信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2,600元(計算 式:26,000÷30×3=2,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 有據。 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 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上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要求其在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工作共27日,且未予補假等情,亦據提出值勤表為證,就此被告並無具體之答辯,應堪信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2萬3,400元(計算式:26,000÷ 30×27=2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㈣喪假補償費部分 復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配偶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於請喪假期間,有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權利,惟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未請喪假之日數,勞動基準法未如特別休假於第38條第4項明定雇主應給工資,是勞工於勞動契約 終止而未休喪假之日數,尚不能請求雇主給付工資。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之母親於107年8月22日喪亡,因同年8月31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致其尚有27小時喪假未請假,應予補償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配偶之母親喪亡固得請喪假,且請喪假期間工資照給,惟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就未請喪假之27小時部分,並無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83元(含資遣費7,58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2,60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倍工資2萬3,400元)及加 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