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27號 原 告 王詩彤即飛鵬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信賢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係記載「被告…應對公司付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恐嚇精神賠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具體內容(即請求賠償具體之金額或特定之給付內容),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