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廖豐裕 被 告 全國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雖被告僅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然實際支領薪資並非如此。嗣於108年5月28日伊遭被告無預警解雇(任職期間計1年又58日),被告除未依法給付2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400元(算式:23,100×20/30=15,40 0)、資遣費23,100元外,另積欠108年5月份之薪資56,916 元、107年12月至108年5月之加班費164,698元亦未給付,以上共計260,114元。又,伊於107年6月10日執行拖吊作業時 ,不慎造成車牌EAA-2586號被拖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傷,然經與修車廠磋商後,修車廠同意以33,000元為代價修復系爭車輛,並由原告付訖,然而被告竟不願支付此筆代墊款。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及民法代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積欠薪資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4 月起任職被告擔任司機一職,迄108 年5 月28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任職期間1 年又58日),及被告僅以月薪23,1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未依勞動法規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5,400元及資遣費23,100元,另欠付108 年5 月份薪資56,916元、107 年12月至108 年5 月之加班費164,698 元,上開金額合計260,114 元等節,業據提出其實際支領薪資暨被告欠付加班費之計算表為憑(按:依該表計算,原告離職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61,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核對,亦大致相符。是以,除資遣費之給付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即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作為計算準據,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規定(即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外,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15,400元、資遣費23,100元,均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16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規定之數額,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欠付108年5月份之薪資56,916元、107年12月至 108年5月之加班費164,698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算表、加班 時間明細(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㈡關於修繕費之請求部分: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乃其執行拖吊作業時操作不慎所致,可知原告為執行職務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直接行為人,其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33,000元,乃合於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代償該筆修繕費用乙節,雖據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全國通道路救援服務確認單影本、系爭車輛前保桿損傷掉漆照片、特斯拉車款代理商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濱江營業所估價單影本、付清修繕費用之簽名文件影本等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41、43、45、47、49頁),然由上開證據資料,僅足憑認原告已給付該筆車修繕費用,尚不足憑認兩造確曾約定由被告終局負擔該筆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係為被告代墊、代償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114元〔含預告 期間工資、資遣費、欠薪(含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