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黃羿喬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產品事業部之軟體專案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14萬 5,537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 39條等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14萬5,53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指示原告延長工作,且伊設有加班申請制度,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事後主張伊未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107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產品事業部 之軟體專案經理,後兩造間僱傭契約於同年5月7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始給予加班費之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需在僱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工是否有加班,與 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本屬二事,後者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前者則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因個人之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 五、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內有主管多人於下班後指示其加班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92頁)。 惟細觀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有與被告公司員工或他人以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繫之事實,而未有被告公司主管指示原告加班之情況。又證人黎貴森證稱:伊任職於鴻任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任被告公司開發保險雲,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窗口,伊沒有資格要求原告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證人陳鈺如證稱:伊非原告之直屬主 管,不清楚原告加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核 與原告自陳:陳鈺如和伊是平行同事,並非伊上司,伊是幫忙做陳鈺如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大致相符, 堪認黎貴森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與陳鈺如均非原告主管,故原告是否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加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原告雖有提出其最初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有記載其直屬主管為陳鈺如之合約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 據以主張陳鈺如為其主管,惟已與證人陳鈺如前揭證述不符,亦與原告前揭陳稱陳鈺如為其同事之陳述有異,況亦不能排除原告之主管嗣後有變更之情況,原告單以上開單據,即逕主張陳鈺如為其主管,尚非可採。又原告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黎貴森確有於下班後交辦工作或討論業務等情,然該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不拘束本院,亦不妨礙本院基於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六、再者,被告之工作規則規範第4章第13條明定:「公司有使 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雙方溝通同意後,或員工得經申請核准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有工作規則規範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原告自應按前述規定申請獲准後,始得加班並 請領加班費,然原告業已自陳其從未請領加班費(見本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其事後片面主張有加班之需求,即遽認被告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萬5,537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主張:伊未見過系爭工作規則云云,惟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工作規則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堪認不論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存在及內容,系爭工作規則已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況訴外人沈伯璋擔任被告智慧保險事業處之專案經理,亦就其加班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向被告提出申請,有加班申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證人陳鈺如亦證稱 :伊從106年任職被告公司起,即依照系爭工作規則事先申 請加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足見被告員工確有依 系爭工作規則事先申請加班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