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6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范氏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3 段路口處,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利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唐公司)所有及由吳書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9,325 元(含零件1,890 元、工資1 萬7,435 元)。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萬9,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變換車道不慎之疏失,本件事故係吳書瑋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起步時車速過快,自後方碰撞肇事車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規定,其中並無機車得附掛推車之規定。故如機車附掛推車,應即認違反上開規定。查,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繪製之停等紅燈時兩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31頁、第50頁),碰撞前兩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3 段路口處停等紅燈,兩車均在第2 車道,肇事機車後方附掛推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內,系爭車輛則停在機車停等區後方位置,兩車於綠燈起步後即在斑馬線區域位置發生碰撞,碰撞部位為肇事機車之附掛推車左側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碰撞後肇事機車與附掛推車停車方向並未與車道方向平行而係機車車頭偏向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此與系爭車輛駕駛吳書瑋於警詢稱「我沿民族東路西往東第2 車道直行,…,綠燈起步時,對方往左側偏移」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在第2 車道,於綠燈起步時,因向左側偏移,而與後方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駕駛肇事機車違規附掛推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增加其與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事故之風險,且其於車道上起駛時即發生偏移行駛,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等語。然查,本件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既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雖有向左側偏移行駛之情事,但尚非屬「變換車道」,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自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就受損部位進行修復,費用為1 萬9,325 元(含工資1 萬7,435 元、零件1,890 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 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10月10日,約10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1,890 元之折舊額為26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90 ÷(5 +1 ) =31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890 -315 )×0.2 ×10/12 =26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627 元(計算式:1,890 -263 =1,627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 萬7,435 元合計,共為1 萬9,062 元(計算式:1,627 +17,435=19,062),此即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既在同一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在肇事機車後方,自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雖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然依系爭車輛駕駛吳書瑋於警詢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0公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時,亦與肇事機車距離過近,而未與肇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於前方同一車道之肇事機車稍有偏移情形,即發生碰撞,再依當時之情形,吳書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吳書瑋顯有前揭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吳書瑋既向利唐公司借用系爭車輛,應認為利唐公司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係代位主張利唐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吳書瑋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 過失責任。是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1 萬1,437 元(計算式:19,062×60%=11,43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