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64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廖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265 巷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臆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臆光公司)所有及由李瀚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9頁),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予臆光公司,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據。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2 萬6,000 元(零件6,700 元、工資1 萬4,900 元、塗裝4,400 元),有前揭估價可佐,其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5 月8 日,約3 年8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4,91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700 ÷(4 +1 )=1, 34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6,700 -1,340 )×0.25×44/12 =4,91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更換零件費用6,700 元扣除折舊後為1,787 元(計算式:6,700 -4,913 =1,787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1,787 元屬必要費用。再與工資1 萬4,900 元、塗裝4,400 元合計為2 萬1,087 元(計算式:1,787 +14,900+4,400=21,087),即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本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然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李瀚稱其當時想要休息一下,所以到肇事地點時就將車停下來,當時引擎還沒有熄火,但已經打到P 檔並且把手煞車拉起來,才停下來約不到5 秒的時間,就聽到後方車輛碰撞上來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及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系爭車輛臨時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車身前後均距離道路邊緣2.2 公尺。可認李瀚除違規臨停,且系爭車輛右側前後均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則應認李瀚停車時未注意上開情形亦為事故之原因,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李瀚既向臆光公司借用係爭車輛,應認為臆光公司之使用人,則依上說明,原告係代位主張臆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李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70 %,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 萬4,761 元(21,087×70%=14,761),始為適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15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761 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