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8號原 告 蘇哲彬 被 告 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源 訴訟代理人 王嘉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姜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甫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保養廠取回,該車之外觀完整。嗣翌日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上,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警大隊)員警指揮拖吊業者即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督公司,與臺北市交警大隊合稱被告)進行拖吊。詎伊前往保管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側下方受有多處刮損,經送車廠維修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該刮 損乃被告富督公司疏於注意所致,幾經聯繫未獲置理,被告臺北市交警大隊復未善盡督導拖吊業者履行賠償事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督公司抗辯:依照伊公司之拖吊方式應不會造成該處(即系爭車輛後保幹右側下方)損傷,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與拖吊沒有關係。伊公司是倒著拖吊,是從車子的後行李箱部位拖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北市交警大隊則抗辦:原告如要對伊單位起訴,應依國家賠償程序進行,原告對伊單位起訴並非合法。於實體上,誠如被告富督公司所述,本件拖吊,因系爭車輛是停在人行道上,即車頭面向騎樓和人行道,所以拖吊業者在拖吊過程當中,須從後面往外拉,就是利用螃蟹夾從後方伸進去夾住系爭車輛後輪後,把它抬起來再拉出來,這與平常拖吊的過程不同,一般情形從車輛的前方支撐螃蟹夾進去把車子拖上來,基本上螃蟹夾不會刮到保桿部分,此部分與拖吊過程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甚明。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程騏恩,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富督公司進行拖吊而致後保桿右側下方受刮損乙節,是否屬實,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