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79號原 告 張馨方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33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8 年12月2 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19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7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被告為與系爭原告房屋相鄰之同路巷12號8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在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雨水排水管之水排放至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另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內廚房廢水也是透過排水孔排放在頂樓平台。上開排水進而再往下滲透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自106 年間起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而產生天花板出現水漬痕及油漆斑駁剝落,另牆壁亦油漆凸起、變形、斑駁剝落及壁癌等損害,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修改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排水管線路,並且更換廚房排水位置,目前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損害雖已停止,然被告對於上開室內已產生之損害,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僱工估價後,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損害之修復費用為7 萬8,33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33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管係排放雨水,於下雨時,不論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或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均有雨水,而系爭原告房屋係於82年興建完工,其頂樓平台迄今逾26年均未曾施作防水修復工程,其防水層已因日曬雨淋而失效,其地板已經龜裂、損壞,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上時奕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佐,因此下雨時,雨水即往下滲透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亦即系爭原告房屋之室內漏水損害顯係因其頂樓平台地板年久失修所致,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雨水排水管有破裂而水滴滲漏,亦與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漏水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自106 年起發生漏水情形,為系爭頂樓加蓋建物雨水排水管及廚房之水排放至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進而再往下滲透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所致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原告房屋乃82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之8 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迄106 年間,已為屋齡近24年之老舊建物。又依證人系爭原告房屋同棟5 樓住戶許麗娟到庭證稱其自83年8 月購屋後,該棟頂樓平台未做過防水修復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復審酌原告曾委請訴外人上時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時奕公司)就頂樓平台進行防水工程之估價(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系爭原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至106 年間時,確因24年間未曾修繕而有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進而,系爭原告房屋所產之天花板出現水漬痕及油漆斑駁剝落,另牆壁亦油漆凸起、變形、斑駁剝落及壁癌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至41頁),係因雨水透過失效之防水層滲入室內所致,堪可認定。又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雨水排水管原係直接排放至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地面,此經證人許麗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認被告前確有將其頂樓加蓋建物之雨水排放入系爭原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之事實。然而,此要僅能認定被告排放雨水之範圍係在水管下方之局部區域,至於被告所排放之雨水是否足以漫延至頂樓平台之全部區域,或該雨水在該局部區域並未即時透過公共排水管排走而積水在頂樓平台,且在未即時排走以前已在該防水層已失效之區域向下滲透,致滲透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等節,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再被告排放雨水至頂樓平台之區域既屬局部,而依上時奕公司就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修繕工程提出之估價單可知(見本院卷第97頁),其修繕範圍包括客廳、挑高夾層內、主臥室、臥室一、臥室二,屬廣泛性修繕而非局部修繕。則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上開各處之損害,是否係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排水管所排放之雨水滲入所致,亦有可疑。原告固再稱其就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管排水至頂樓平台乙節向被告反應,被告即修改系爭頂樓加蓋建物排水管線路,經被告修改後,目前系爭原告房屋室內已無漏水,損害已停止等語。然若系爭原告房屋已無漏水情形,原告焉有委請上時奕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估價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本件被告之系爭頂樓加蓋建物縱有因設置排水管排水至系爭原告房屋之頂樓平台之事實,惟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之損害為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所致,原告之損害即難認與被系爭頂樓加蓋建物之排水有關,依上說明,自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頂樓加蓋建物內廚房廢水也是透過原證16所示之排水孔排放在頂樓平台,再向下滲入系爭原告房屋室內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自上開排水孔排放廚房廢水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所述即屬無據,況證人許麗娟證稱其曾在下雨天看過雨水流往該孔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認該排水孔係供頂樓平台之水排放,而非他處之水排放至頂樓平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能採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8,330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