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72號原 告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舜政 被 告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倫 訴訟代理人 周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使用日期為108 年1 月12日之「倫敦希斯洛機場前往倫敦市區飯店(4-5 人)」之接送服務(下稱系爭接送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未另行註明,均同)2,922 元,業已支付予被告。依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回覆確認內容,原告係搭乘長榮航空BR67航班,預計108 年1 月12日19時20分抵達,與接送司機之會面地點(下稱系爭會面地點)為倫敦希斯洛機場第2 航廈國際線入境大廳Travelex(行李提領區出口處,靠近Boots 與Smith )。然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抵達倫敦希斯洛機場,出海關後於同日21時30日到會面地點,未見接送司機,經機場服務人員協助聯絡後,始知接送司機竟已於同日21時20分逕行離開,原告只得另行叫車接送至倫敦市區,而支出84英磅(換算為新臺幣3,398 元)費用。被告未依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接送服務提供接送服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支付予原告之2,922 元及另行叫車之3,398 元,合計6,320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接送服務之業界實務,接送司機並無無限期等候之義務,且原告購買系爭接送服務之訂單確認單(下稱系爭訂單)上已載明「若遇海關檢查、提領行李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出關時間延誤,司機將會從客班機降落時間的90分鐘後加收超時費用(每分鐘3-5 英鎊);請旅客務必事先致電0000-00000000 ,與當地工作人員確認開始計價的時間點」,另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電子確認憑證(下稱系爭電子確認憑證)中,亦已載明「For no-shows ,that is apassenger who ,without prior cancellation ,fail to arrive for the transfer ,full rate will be charged . 」(中譯:無事先取消或未能於約定時間到達接送地點之乘客,將被視為未按預定到場者,將需支付全數之費用),另亦載明「Ifyou are delayed in customs ,please calZ000000000000 to advise .」(中譯:若您因海關查驗而延遲,請撥000000000000告知),可知系爭接送服務之約定等候時間為航班抵達後90分鐘內。本件原告搭乘之BR67航班預計在108 年1 月12日19時20分抵達倫敦希斯洛機場,而該航班實際抵達之時間為同日19時39分,延誤時間約僅20分鐘,原告於班機抵達後即可聯繫接送司機,其既因海關查驗而延遲到達會面地圖,即應聯繫接送司機,海關查驗遲延之事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接送司機於系爭會面地點等候至21時20分許,已等候將近2 個小時,超出原約定之90分鐘,己屬依系爭接送服務之本旨提供給付,後接送司機於原告未為任何聯繫或通知情形下離開機場,並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22 元及賠償叫車費用3,398 元,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07 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接送服務,價金2,922 元,原告業已支付價金,兩造約定在原告108 年1 月12日搭乘長榮航空BR67航班抵達倫敦希斯洛機場後,至系爭會面地點與接送司機之會面,由接送司機載送原告至倫敦市區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訂單、系爭電子確認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接送服務之約定等候時間為航班抵達後90分鐘,接送司機等候等候至21時20分許,已等候將近2 個小時,超出原約定之90分鐘,已依系爭接送服務之本旨提供給付等語。查,依系爭訂單上所載「若遇海關檢查、提領行李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出關時間延誤,司機將會從客班機降落時間的90分鐘後加收超時費用(每分鐘3 -5英鎊);請旅客務必事先致電000000000000,與當地工作人員確認開始計價的時間點」內容,及觀之系爭電子確認憑證中記載「Rates include waiting time of 90 minutes from flight landing time . 」、「For no-shows,that is a passenger who ,without prior cancellation ,fail to arrive for the transfer ,full rate will be charged . 」,僅能認定被告依系爭訂單向原告收取之接送費用係包括自班機降落時間90分鐘內之等待時間,於上開時間後得另向旅客加收超時費用,而旅客在有海關檢查、提領行李或其他個人因素致出關延誤逾班機降落後90分鐘時,應事先與當地工作人員確認加收超時費用之時間點。及若旅客未事先取消而未依約使用接送服務,仍應支付費用之內容。至於旅客因海關檢查、提領行李或其他個人因素致出關延誤逾班機降落後90分鐘之情形,被告即無等候旅客之義務乙節,則不能依上開內容加以認定。再者,依現今國際間交通往來盛行,跨國境移動人數增加,加上各國對入境旅客安全檢查之要求日益提高,旅客「因海關檢查、提領行李或其他個人因素致出關延誤逾班機降落後90分鐘」之情形,並非少見,旅行社既以提供旅遊服務為業,往往較旅客有能力及資源面對及處理上開情形,且對於超過班機降落後90分鐘之等候時間,既以向旅客收取超時費用以降低其成本,旅客亦因此認為旅行社在上開情形仍會等候旅客(但要付超時費用),則此時若認接送司機等候時間只限於班機降落後90分鐘內,逾時即無繼續等候旅客之義務,形同旅行社亦可選擇不等候旅客,對旅客顯非公平。是以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接送司機等候時間期限為班機降落後90分鐘乙節,尚難採信。 3.被告又主張接送司機於系爭會面地點等候至21時20分許,原告均未有任何聯繫或通知情形,接送司機離開機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查,前述系爭訂單上所載於班機降落時間的90分鐘後將加收超時費用,旅客應事先致電當地工作人員之記載內容,既僅在於確認旅客應支付超時費用事宜,以避免對超時費用計算之爭議,並非可認旅客於班機降落時間的90分鐘後之計算超時費用期間,如未以電話聯絡,旅行社即無等候義務,業如前述。另旅行社如為避免旅客「沒有出現(No-show )」而造成接送司機空等候之損失,尚非不可在班機降落後之相當期間,主動聯絡旅客以確認旅客是否有「沒有出現(No-show )」之情形。自不可逕以原告均未電話聯絡,即認旅客「沒有出現(No-show )」,而逕行離去。本件原告搭乘BR67航班預計在108 年1 月12日19時20分抵達倫敦希斯洛機場,而該航班實際抵達之時間為同日19時39分,原告於21時30日到達系爭會面地點,雖已在班機抵達之90分鐘後,但本件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解釋,被告仍有等候義務,原告到達系爭會面地點,接送司機並未在場等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例如某甲以某乙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酬金,其請求賠償者,屬積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所揭示案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接送司機未履行給付義務,致其另行叫車接送至倫敦市區,以VISA信用卡刷卡支出費用84英磅,原告於108 年1 月13日曾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該筆費用兌換新臺幣為3,398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刷卡單、VI SA 臺幣信用卡英鎊匯率、通知訊息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28頁),堪信為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積極損害3,398 元,為有理由。 3.另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予被告之系爭接送服務價金2,922 元亦屬所受損害等語,惟原告支付價金係依據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接送服務契約,於被告給付不能時,其固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然尚非可認原告支付之價金是原告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108 年1 月13日告知被告賠償費用,有前揭通知訊息記錄可佐,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3,398 元),其併請求自108 年1 月1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98 元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括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接送司機於108 年1 月12日21時20分離開系爭會面地點,嗣再於審理中變更主張接送司機並未至系爭會面地點等候原告乙節),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