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68號原 告 林耿生 被 告 佑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昆德 被 告 陳鄒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佑展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佑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並與甲○○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8 時15分許,駕駛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之砂石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未留意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有臨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 萬6,277 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行租車支出費用2 萬元,以上總計受損金額為6 萬6,277 元。再佑展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6,277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當時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固有過失,然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 萬6,277 元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含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41頁),被告不爭執甲○○之過失行為,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甲○○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佑展公司就其受僱人甲○○之過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12月13日,已逾5 年,是該車修復費用中之更換零件費用3 萬4,660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777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6 60÷(5 +1 )=5,7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開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與工資1 萬1,617 元合計,為1 萬7,394 元(計算式:5,777 +11,617=17,394)。2.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另行租車而支出2 萬元,且當初是跟被告保險公司講好才去租的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本文自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禁止停車紅線標線之處,且與其他停放該路段路旁之車輛相較,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偏向道路中間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緊臨路面邊緣,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原告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亦為事故之原因,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固主張其為記者,當時在執行採訪義交之公務,且當時警察在場亦未要求其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等語。然而原告既有前揭疏失,要難因其當時有採訪任務在身即可免其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應負過失責任為20% ,被告為80% ,依上開說明,認為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 萬3,915 元(17,394×80%=13,915),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甲○○及佑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分別自108 年4 月26日、同年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給付,尚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915 元,及甲○○自108 年4 月26日起,佑展公司自108 年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