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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調字第3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國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被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研究生宿舍新建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及大安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新建工程- 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115 萬5,000 元,原告於完工後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24萬3,311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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