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原 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向陽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擔任向陽公司負責人(108 年8 月30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楊承偉),公司及伊個人印章原由訴外人楊濬祺(即楊承偉之弟)保管,其後因楊承偉表示欲進行雅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豐公司)、金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宜公司)、冠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頡公司)與向陽公司整併,乃取得向陽公司與伊之印章,但伊並未授權楊承偉得以伊之名義簽發票據,系爭本票伊名義共同發票部分,乃楊承偉未經伊授權而為,伊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向陽公司與雅豐公司、金宜公司、冠頡公司及創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以下與上述4 家公司合稱系爭5 家公司),自106 年6 、7 月間起分別向被告購買商品,嗣自107 年3 月起無力支付貨款,共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1,588 萬3,748 元,乃共同出具授權書,授權楊承偉(即雅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協商,嗣簽署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暨本票授權書,依清償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票係作為清償協議書履行之擔保,於債務人方任一違約時,即得填載到期日後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授權書內容,顯然有授予楊承偉代理權之外觀,且核對向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亦相符,客觀上足使被告信賴楊承偉確經授權,縱原告事後否認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所述因上開公司欲整併而交付印章云云,顯為不實之說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授權楊承偉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授權楊承偉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⒈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若非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共同發票部分為其授權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告發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⒉原告並未授權楊承偉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⑴查,向陽公司係103 年8 月7 日登記成立,原始負責人即代表人為楊濬祺,嗣105 年4 月6 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其後108 年8 月30日變更登記為楊承偉,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 ⑵被告抗辯系爭5 家公司共同積欠被告貨款,乃授權楊承偉與被告協商,嗣簽署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暨本票授權書等情,並提出日期為107 年4 月18日之授權書、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暨本票授權書等為憑。惟檢視該清償協議書,立書人之甲方為被告,乙、丙、丁、戊、己方則分別為雅豐公司、金宜公司、向陽公司、創惟公司、冠頡公司,亦即該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雙方為被告與系爭5 家公司,其中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丙丁戊己等各方為擔保本協議書之履行,同意共同簽發乙紙面額為15,883,748元之本票為擔保,並同意授權甲方於乙丙丁戊己任一方違約時,即得填載到其日後逕付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於乙丙丁戊己共同完全清償本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欠款後,甲方無息退還。」整體以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該清償協議書,而該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對象僅限於公司法人,並未及於公司負責人個人,是以系爭本票上發票欄以及本票授權書授權人欄,縱並列向陽公司、原告之姓名,惟原告部分究以當時向陽公司負責人名義或個人名義發票?非無疑義;雖客觀上得以解釋為共同發票之形式,然依清償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義務對象並未及於負責人個人,是以就原因關係而言,主觀上,負責人個人應非共同發票之意為是。復觀諸授權書之委任人,即系爭5 家公司,原告姓名前載明「負責人」之文字,顯然係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委任、授權,而非就負責人個人權利義務事項委任授權之意旨,酌以授權意旨欄記載「受任人於本件所為之行為均視為本公司之行為,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且本公司願對貴公司就本件之授權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之內容,亦明指負保證責任者係「本公司」即系爭5 家公司。綜此以解,姑不論楊承偉取得向陽公司及原告負責人印章之緣由(詳後述),依授權書、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均不足認定楊承偉確有經原告授權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權限。 ⑶關於向陽公司設立緣由、負責人異動以及公司業務、印章等情,向陽公司原始負責人楊濬祺到庭結證:「(問:證人與向陽公司有何關係?)股東關係。」、「(問:證人是否知道雅豐公司、金宜公司、冠頡公司?有何關係?) 我知道,我也是金宜科技有限公司股東、也是員工。」、「金宜公司是楊承偉主導的。向陽公司是金宜公司的代工公司,單純的接單生產。」、「(問:向陽公司是何人負責接單?)是原告,一直以來都是原告本人。」、「(問:證人也是金宜員工,擔任何職?)我是擔任產品設計工程師。」、「( 問:證人有無參與向陽公司業務?) 協助製程改善。」、「(問:向陽公司的業務是何人負責?)表單是原告製作,請款是由我來協助,公司沒有付款,公司的員工是跟金宜借調。向陽公司提供設備,人力是金宜公司提供。」、「(問:向陽公司提供設備是何人決定?)向陽設備的款項是我個人及原告出資的。決定要採購什麼設備是我決定的。」、「向陽公司處理的是金宜公司沒有辦法處理的業務。金宜公司先成立的。」、「(問:誰決定要成立向陽公司?與楊承偉有無關係?)我個人。要成立向陽公司有知會過楊承偉。」、「(問:楊承偉有無參與向陽公司的任何決定?)沒有。」、「(問:向陽公司的大章,負責人的人張由何人保管?)從公司成立後都是由我保管。」、「(問:向陽公司的負責人有無更動過?)成立時,負責人是我,104 年變成原告,後來有變成楊承偉。」、「(問:為何後來負責人會變成楊承偉?)因為與被告公司的本票關係,被告公司持有的本票,我與原告都不知情。就我所知,楊承偉好像用向陽的名義與被告有商業的往來關係,因為這筆帳我們並不清楚,所以改由他當負責人,讓他與被告公司去釐清。」、「( 提示卷第25頁本票影本,卷第69頁至79頁授權書、清償協議書,卷第104 、105 頁本票授權書,問證人有無見過?上面向陽公司及原告的章是否認得?)這些文書我都沒有見過。上面向陽公司及原告的章是真正的。」、「( 問:證人何時知道本票的事?) 是收到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才知道。」、「( 問:公司大、小章既然都由證人保管,為何本票上會有公司及原告的印文?)約105 年底時,金宜公司一直沒有付向陽公司貨款,當時有談過要合併,公司設備要賣給金宜,有口頭約定金宜每個月要付給我及原告每個月新臺幣25,000元,因為這樣的約定,所以當時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楊承偉保管。」、「(問:105 年12月底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楊承偉,是做何目的?)楊承偉當時是跟我們說要整併,當初是原來要請楊承偉過戶把向陽公司的負責人做更換,有說好要換負責人,但是一直沒有執行,印章就一直放在楊承偉那裡,之後就沒有拿回來過。」、「(問:印章交給楊承偉,向陽公司設備有繼續使用?)金宜公司偶而會動用一下。」、「(問:向陽公司是否整個都交給楊承偉?)是的。」、「(問:向陽公司有無銀行帳戶?支票帳戶?)向陽公司只有銀行帳戶。向陽公司印章交給楊承偉時有說公司還沒有過戶之前,印章只能做為金宜節稅、開發票之用、不做支票申請、貸款使用。」、「( 問:金宜公司財務狀況如何?)不知情。」、「( 問:證人不是在金宜公司工作,不知公司財務狀況?) 我只知道金宜公司金流很大,對外負債狀況我不知情。主要客戶給的票期,都長達四到六個月,以公司營運的金流很大,其餘外面負債和供應商的交易不知情。」、「( 問:楊承偉簽立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本票,事前或事後有無告知原告及證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證人楊濬祺為楊承偉之弟,以其與楊承偉之兄弟親誼,當無迴護原告而為不實證言,令楊承偉陷於偽造有價證券刑事罪責嫌疑之虞,其證述原告不知系爭本票、授權書、清償協議書等情,應堪憑採。原告主張其未授權楊承偉以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可堪信實。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其名義共同發票部分,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查,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無非係以上述授權書、清償協議書、系爭本票上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有授予楊承偉代理權之外觀,且核對向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大小章印文亦相符,客觀上足使被告信賴楊承偉確經授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此均為楊承偉所為,不足認定原告本人有何表見授與代理權之事實,亦無足認定原告確知悉楊承偉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查,原告並未授權楊承偉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亦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已析述如上,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82號 │ ├───────────┬───────────┬───────────┬───────────┬────────┤ │ 共 同 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率 │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向陽精密有限公司 │107年4月18日 │373,250元 │108年2月28日 │週年利率6% │ │ 陳靜怡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