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4號原 告 連林秀米 訴訟代理人 連致富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日桂 陳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齡且不識字之人,而訴外人張靜怡自稱係升學王數位學習之專員,前於民國107年5月至6月間某日晚 間18時至19時許,自行前往伊住處,利用伊獨自在家之機會,向伊佯稱係伊孫子連柏鈞報名補習課程之輔導老師,以連柏鈞已報名課程為由,要求伊在其拿出之紙張資料上簽名,隨即離開,嗣連柏鈞之父連致富返家,伊始知連柏鈞僅報名試補課程,且已付清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因伊不 識字,故根本不知當時究竟於何種紙張簽名,嗣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始知悉當時所簽者為本票,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辦︰ 本件交易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親自簽名,且原告於被告作電話審查時,即知悉購買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販售之升學王教材而非報名補習班,並同意辦理分期付款、繳款單寄至戶籍地址,其並未就受詐騙或脅迫等情為舉證,僅臨訟聲稱自己年邁、不識字、不知自己簽什麼云云,惟原告曾於104年7月9日向被告之 特約廠商新發機車行購買乙部機車,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可見原告早已熟悉與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其主張應非可採,其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 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次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就其簽名之文書係屬「本票」之事實,須有認知,且本於簽發票據之效果意思而為簽名者,始有效力。 ㈡查,被告所提出本件交易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其中申請人欄及發票人欄二處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為之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主張其為高齡且不識字之人,根本不知當時究竟於何種紙張簽名等情,經核,原告係39年2月 初生,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有其戶籍資料,觀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整體為A4大小之紙張,系爭本票係連接分期付款申請表,位於該紙張之最下方,僅為約10分之1比 例部分,且文字甚小,客觀上,以原告相仿年齡、教育程度之人,是否得以認知該紙張下方係屬本票?顯非無疑。被告雖抗辯其作電話審查時,原告即知悉購買三貝德公司之升學王教材而非報名補習班,並同意辦理分期付款、繳款單寄至戶籍地址云云,並提出二則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然經檢視第一則原告與被告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由其中原告片段答話︰「…你講國語我就聽不懂,老人家聽不懂。」、「(被告人員︰…她有去跟你拜訪嗎?對不對?)是嗎?」、「(被告人員︰對,沒錯。這裡是跟…三貝德你知道嗎?三貝德?)是嗎?」、「(被告人員︰對沒錯,嘿。那跟你核對一些資料你現在方便嗎?)我又沒有什麼資料…她…她都寫一寫…她叫她讀什麼資料?」、「(被告人員︰對,你申請書有簽名嗎?)有啊,簽名她就拿走啊。」、「(被告人員︰嘿,所以你這裡是辦35期然後每一期是繳4,210元嗎? )說她要叫人來幫我們裝那個…教我們孫子…那個字,嘿阿。」、「(被告人員︰你住家是住哪裡你知道嗎?)補習班的喔?」、「(被告人員︰不是,我說你住的地方是哪裡?)我不知道欸,我這也不識字我也不知道。」之情形以觀,顯然答非所問,被告並未理解被告人員詢問之內容及意涵。而檢視第二則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原告兒子(非連致富)陳述︰「阿她也不怎麼識字阿」、「(被告人員︰欸…不識字就對了?)嘿阿。」,其後原告片段問答︰「對,她都簽名去了啦。」、「(被告人員︰你有簽喔?)都簽去了啦。」、「(被告人員︰好你這是辦35期,每一期是繳4,210元沒錯嗎?)對啦對啦對啦。」、「(被告人員︰有喔, 那你這邊住家是住在…?)4…4仟…不知…。」、「(被告人員︰4,210元)對對,210元對啦。」、「這麼囉唆,要不然不要讓他補習啦。我跟你說…你們那種…那種…小姐昨晚都做一做都帶走了,我們就沒事了,說她要叫他來幫我們裝那個…那台…」、「我沒手機,我這老人家我沒在…我沒有手機,我不識字我用手機要幹嘛?」等內容,亦可知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之情,應屬事實。且由前後整體問答對話內容整體以觀,原告是否理解交易之標的、權利義務內容?簽署何種文件?實非無疑。再者,由對話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簽發「本票」或「票據」之事,則以原告不識字之狀況,其主張不知於何種紙張簽名乙節,應堪信實。況且,縱認原告知悉分期付款之交易內容,亦無足認定原告就其簽名之文書係「本票」之事實,確有認知,且係本於簽發票據之效果意思而為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紙張上所為之簽名,自難發生簽發票據法律行為之效力,準此,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10956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7年6月3日 │147,350元 │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