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原 告 鴻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宏 訴訟代理人 柯佩妗 被 告 綠水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WB緊緻美胸療程套組等貨品,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9,400 元。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對支付命令不服。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對帳單、統一發票、發票開立明細表、宅配單據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支付命令不服,惟並未說明有何不服並舉證以佐,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9,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