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原 告 鐘麗霞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羿君即陳承永 被 告 李美美 被 告 陳威君即陳紀烽 訴訟代理人 陳竑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5年5月中旬,任職於御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御恩公司)之被告李美美與第三人蔡孟倫(經調解成立)知悉原告擁有骨灰位及相關殯葬物件欲脫售,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故意,向原告謊稱有買方「陳彬祥」欲購買原告之骨灰位及殯葬物件,且出示陳某簽屬之合約,但謊稱原告部分物件不符要求,要求須補齊陳某要求的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骨灰位,補齊後交易就會成功,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購買1個宜 城公司骨灰位(該骨灰位為非法物件,無法買賣)。嗣後,蔡孟倫稱御恩公司與被告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煬公司)合併,往後由鴻煬公司員工即第三人曾歆淋(即曾湄纁,亦經調解成立)與原告聯繫,而曾歆淋與原告連繫後,謊稱該買家要求骨甕位須搭配骨甕罐才能配成套,不能搭配一般的骨灰罐,稱原告缺一個骨甕罐,要求原告補齊,原告聽信其詐術,遂交付100,000元予曾歆淋,曾歆淋並索 取原告存摺應本,表示所有物件賣得之價款會直接匯到原告帳戶。待同年8月初,被告鴻煬公司另一業務即第三人許汝 珊亦經調解成立聯絡原告,謊稱農曆7月其公司發生骨灰罐 破裂導致骨灰撒出事件,該買家要求全部骨灰罐皆須搭配內膽,要求原告補足內膽,原告又交付120,000元予被告。之 後,被告鴻煬公司另一業務即第三人高子涵(即高紫瀠,亦調解成立)來訪,又謊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及骨甕罐須作寶石鑑定,搭配鑑定書才行,並稱原告欲出售孝心園生前契約不符該買家要求,該買家要求慈恩園之生前契約,但原告表示無足夠資金購買,高子涵即表示寶石鑑定書由原告補足,慈恩園之生前契約由其補足,故原告交付80,000元予高子涵作寶石鑑定。嗣同年9月中旬,被告鴻煬公司之經理即被告陳 威君(即陳紀烽)再與原告聯繫,稱高子涵之慈恩園生前契約被公司發現,已被扣留,原告須自行補足,但原告已無資金。嗣原告始發現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就原告所受損害(上述金額共計398,000元,扣除第三人蔡孟倫、曾歆淋、許 汝珊、高子涵調解成立給付金額120,000元,計278,000元),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李美美抗辯:伊沒有經手原告任何款項,伊在公司工作不到1個月,後來伊請蔡小姐協助,後面情形伊不清楚,伊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 ㈡被告陳羿君抗辯:伊沒有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也沒有與原告接觸過,伊是單純登記為負責人,並未管理公司業務,伊只認識公司裡一位職員,是他的哥哥找伊等語。 ㈢被告陳威君抗辯:伊也沒有收受原告款項,只是單純賣產品,伊當初只是在公司打工,非全職人員,公司是賣骨灰罐產品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核: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以上述須搭配購買符合買方需求之其他骨灰位、骨甕罐、內膽或玉石鑑定書等物件,方可將原告原持有骨灰位出售為由,一再慫恿遊說誘使原告搭配購買相關物件,惟原告原持有骨灰位迄今均未能成交出售,原告因而損失慘重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共同使用詐騙手段之締約詐欺行為?而所謂締約詐欺,係指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原告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⒉查,原告前以本件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李美美以及第三人蔡孟倫、曾歆淋、許汝珊、高子涵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30號 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李美美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議字第386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述處分書影本在卷,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虛構謊稱買家及補齊後交易就會成功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搭配購買相關物件,但此為被告李美美、陳羿君、陳威君所否認,並分別抗辯如上。經查,原告購入之骨灰位、骨甕罐、內膽或玉石鑑定書等物件,實際經手最後洽談及購置收款者,分別第三人蔡孟倫、曾歆淋、許汝珊、高子涵,此檢視原告提出之御恩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鴻煬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及鴻煬公司收據上,記載之業務人員或收款人分別為上開第三人可明。縱認被告李美美、陳羿君、陳威君與原告有所聯繫,然原告締約決定與被告李美美、陳羿君、陳威君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原告雖提出107年2月11日、同年14日分別與被告李美美、陳威君通話之錄音譯文,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但此非105年間原告 購置相關物件當時之對話,無從憑認交易成立當時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於上述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包含本件之錄音譯文,以及錄音光碟,經上述刑事偵查案件勘驗結果,整體以觀,每每原告於對話中提及先前因被告等人以買家之名要求加購物件之語句,被告等人多半係以「恩」、「是阿」等未置可否之簡短語句敷衍帶過,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曾向原告聲稱或保證只要加購特定物件即可出脫手中商品,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購置,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卷附之勘驗筆錄可佐。綜此,自難逕認被告等人於締約當時確有向原告虛構不實買家之需求為由,而遊說詐騙誘使原告搭配購買相關物件等締約詐欺情事。 ⒊又原告支付購買相關物件之款項後,確有取得約定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憑證領取切結書、提貨憑證及玉石鑑定書等物件之情,此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淡水宜城骨甕罐提貨憑證、淡水宜城琉璃罐鈦合金內膽提貨憑證及玉石鑑定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可稽,可認被告等人及上述第三人經手販售相關物件予原告之過程尚與一般商業行為無悖,亦無訂定客觀對價顯失均衡公平之契約,且該等物件買賣相關資料內,並未載有類似保證買家購買等條件,自無從推認被告等人確有共同詐騙之事實。況且,原告於被告等人或上述第三人遊說加購物件前,即已持有17個骨灰位,衡情,已有投資購買塔位等類物件之相關經驗,而被告等人或上述第三人所遊說加購之相關配件,金額動輒萬計,原告於購買前理應充分評估售價與未來銷售風險承擔,始稱合理。再者,任何與金錢有關之買賣、借貸、投資等交易或營利活動,均不免有其交易風險,事前選擇交易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客觀上,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原告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亦應有所認知為是。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乙節,既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無從憑認屬實,其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