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融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許立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360,414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5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洋毅有限公司(下稱洋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訴外人菲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爾公司)之經理。洋毅公司自106年12月間,與菲爾公司有生意業務 往來,迄107年3月間,應給付菲爾公司新臺幣(下同)36萬414元之貨款,有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確認之文件為憑 。因洋毅公司無力一次給付上開貨款,由伊與被告協商,同意洋毅公司分期給付,但由伊簽發同金額之本票為擔保。伊乃於107年4月2日交付洋毅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7年4 月30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18萬元、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再交付伊所簽 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7年6月30日、7月31日,付款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為9萬元、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2紙(與上述面額18萬元之支票,合稱系爭3紙支票)。系爭3紙支票,合計面額36萬元,均已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述貨款業已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卻未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菲爾公司與洋毅公司於106年10月間簽訂經銷 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非爾公司授權洋毅公司經銷二種磁力貼產品,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洋毅公司於合 約期間買受產品之金額共計80萬2,332元,有菲爾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告主張洋毅公司應給付菲爾公司之貨款為36萬414元,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只是片 段,係因洋毅公司有部分貨品尚未賣出,故請求向菲爾公司詢問可否針對尚未出賣之貨品以4.5折之折扣支付貨款?上 架費12萬1,590元部分,亦係原告謊稱系爭經銷合約載明上 架費係由菲爾公司負擔,伊始依原告所提製成明細,向原告說明可代為向公司上報,但仍應由公司最後決定,然菲爾公司並未同意洋毅公司減價之請求。原告明知菲爾公司並未同意減價,逕自簽發系爭本票,再以系爭3紙支票給付貨款。 經伊向公司會計查證後發現,洋毅公司之貨款為80萬2,332 元,扣除洋毅公司107年3月15日已付13萬7,760元,以及以 系爭3紙支票給付36萬元,尚積欠30萬4,572元。因洋毅公司尚有其他貨款債務,故原告交付系爭3紙支票後,並未請求 伊返還系爭本票。經伊向原告催討,原告表示尚有系爭本票可為擔保,伊乃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乃洋毅公司對菲爾公司36萬414元貨款債務之擔保, 系爭3紙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本票所擔保上開貨款債務業已 清償,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被告不爭執系爭3紙支票業 已兌現之事實,惟抗辯洋溢公司對菲爾公司尚有其他貨款債務,系爭本票為其他貨款債務之擔保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債務之範圍為何?⒉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否仍有票據權利存在? ㈡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債務範圍之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洋毅公司對菲爾公司36萬414元之 貨款債務乙節,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文件及訊息為憑,由對話訊息中「…第一個你可以試試看,但是我也覺得很難,公司今天說得底線是兩張票,欠款360,414,希望 平分三張票,第一張票,4月中付;第二張票,7月中付;第三張票,8月中付…」,由此可知兩造確有針對洋毅公司貨 款債務360,414元而磋商分3期給付之事實。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4月2日、到期日為107年7月31日,以及系爭3紙支票支票載到期日各為107年4月30日(面額18萬元)、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31日(面額各9萬元),有系爭本票及面 額18萬元支票、面額9萬元支票存根等影本可參,由系爭本 票之面額即為上述磋商之金額360,414元,以及系爭本票之 到期日與最後1紙面額9萬元支票之到期日同為107年7月31日等各節觀之,顯然系爭本票應係擔保上述360,414元之貨款 債務而簽發,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無論被告抗辯洋毅公司對菲爾公司尚有其他貨款債務乙節是否屬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另有擔保上述360,414元貨 款債務以外債務之意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擔保債務範圍,自無從及於其他之債務。 ㈢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票據權利存在之問題: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以擔保上開洋毅公司對菲爾公司360,414元貨款債務為範圍,而該部分貨款債務,已 因系爭3紙支票兌現清償而消滅,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債務即已不存在。況且,系爭經銷合約之當事人為洋毅公司與菲爾公司,縱尚有其他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亦為洋毅公司與菲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其他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自無從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8547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1 │107年4月2日 │360,414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9月26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