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23號原 告 陳佛賜 被 告 陳合春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陳合春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陳慶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 複代理人 陳厚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經查,被告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下合稱系爭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尚未依法登記為法人,性質上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仍具備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然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並無管理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陳慶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清朝同治4 年,陳合春長房榮春(陳啟祉公)「慈母謝氏子孫等」及二房振春(陳啟永公)「慈母吳氏子孫」等共同書立之「仝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合約字),提出部分資產,作為祭祀之用而設立。原告之先祖陳作(即陳春作)為長房陳啟祉公、啟祉媽(即啟祉公之夫人謝氏)收養之養子即螟蛉子,亦為系爭鬮分合約字立約人之一,故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又原告先祖及榮春長、二房於日治時期以系爭鬮分合約字向日本總督府申報土地,為土地登記,因榮春長、二房係共同持有,而原告先祖單獨持有,不能以總督府登記資料所載上未記載原告先祖,即推認原告先祖非立約人。既陳作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立約人之一,原告為陳作之後裔,依法為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然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陳慶文於106 年間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提出申報並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未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名冊,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陳慶文仍不將原告列入派下現員,致原告權益受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同源堂兄弟陳文藏、陳逸士、陳榮選、陳榮陞、陳武政、陳秋國、陳力齊、陳韻茹、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等12人(下稱陳文藏等12人)前曾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6號,下稱1706號事件),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受陳文藏等12人委任擔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11月29日及108 年1 月3 日參與言詞辯論。後該案於108 年2 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陳文藏等12人未上訴而確定。而本件與170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均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當事人部分則被告相同,原告部分形式上雖不同,然原告與其中陳文藏、陳逸士、陳榮選、陳榮陞4 人皆同源為陳作公之子孫,實質上當事人係相同。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顯為同一事件,應受1706號事件既判力效力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鬮分合約字內容即是將陳合春家產做三份鬮分,一份榮春私業土地、一份振春私業土地、一份系爭祭祀公業之公業土地。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鬮分合約字,原告先祖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但依國史管臺灣文獻館古文書所載,系爭鬮分合約字所對應的總督府保存的繼承系統表只有榮春長、二房系統,並無原告先祖陳作列名其中。另由同治7 年之「仝立份公合約字」內容「緣祖母在日,經將祖父建置家業設立鬮書,付長房、二房、三房,作三份均分。時三房春作堅稱伊欲領清應份田業,而公業抵公務,付長、二房自理,或浮或沈,與作無涉。」其中「三份均分」指的是榮春家業的三份均分,公業指的是系爭祭祀公業,即表明原告先祖陳作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原告指「三份均分」是指「系爭祭祀公業的三份均分」,乃斷章取義、自行憶測的主張。況原告先祖陳作因為立此約才得以參加輪流管理,即可知立此約前之同治4 年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時,陳作即非設立人,否則陳作於同治4 年即可參與輪流管理,不需到同治7 年再訂立此約讓陳作參與輪流管理。是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170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陳文藏等12人,並無原告,經本院調閱170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前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已有不同,縱原告與其中陳文藏、陳逸士、陳榮選、陳榮陞4 人皆同源為陳作之子孫,仍不能以此即認前後二事件之當事人係相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二)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另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因繼承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陳作為長房榮春陳啟祉、啟祉(即陳啟祉之夫人謝氏)收養之養子即螟蛉子,自屬系爭鬮分合約字文末署名「長房榮春慈母謝氏子孫等」之「子」,且立約當時,陳啟祉與謝氏之「子」除陳作外,均已不在世,合約字中所稱「子」當應指陳作而言等語。本件觀之系爭鬮分合約字(見1706號事件卷一第33頁至34頁),其文末所為署名「子孫」,其義固泛指榮春之後代而言,然具體範圍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判斷,不能拘泥於「子」及「孫」之字面意義。而系爭鬮分合約字將財產抽分為三份由系爭祭祀公業及長房榮春、二房振春子孫鬮分,果如原告所主張陳作亦為系爭鬮分合約字之立約人,則陳作除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外,亦應屬「長房榮春慈母謝氏子孫」,應共同獲有長房榮春所鬮分財產,始屬合理,然而,觀之被告所提出登載於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2頁、另見1706號事件卷一第224 頁),該繼承系統表為長房榮春鬮得私業土地之資料,然並無榮春三房陳作之姓名,可見原告前開主張已非無疑。原告雖再稱原告先祖及榮春長、二房於日治時期皆以系爭鬮分合約字向日本總督府申報土地,為土地登記,只是榮春長、二房共同持有,而原告先祖單獨持有,自不能以總督府登記資料所載繼承系統表未記載原告先祖,即推認原告先祖非立約人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無從採信。 (四)又依同治7 年間由榮春長房、二房、三房所共同簽立之「仝立份公合約字」(見1706號事件卷一第41頁、抄本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載明「仝立份公合約字人陳壬丙、春作、維昌叔姪等。緣祖母在日經將祖父建置家業設立鬮書付長、二、三房,作三份均分時,三房春作堅稱伊欲領清應份田業,而公業抵公務付長、二房自理,或沉或浮與作無涉,經載前鬮書內明白」,可認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過程,三房陳作堅持「欲領清應份田業」,且「公業抵公務付長、二房自理」,既陳作領清應份田業,而公業事務由長、二房自理,自難認陳作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再據「仝立份公合約字」後半段內容「茲長、二房子孫等念三房春作尊是叔父,俗事精通,理應公業公管,公務公當,叔父悅諾,爰是再請家長房親人等添立合約公仝花押,就前與二大房均分存公租業每年小租粟壹佰石作長、二、三房公業,逐年抵當公事,次換輪流周而復始」等語,可認長、二房尊重陳作為叔父長輩,通曉事理,自此委請其管理系爭祭祀公業,倘陳作已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本有管理及參與輪值之權,又何需於系爭鬮分合約字後另立「仝立份公合約字」,委請陳作參與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益可證被告所辯陳作僅依「仝立份公合約字」參與管理系爭祭祀公業,而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一節,應屬可信。 (五)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自難認原告為陳作之繼承人而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陳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