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01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被 告 愛客發有限公司 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5萬6,080元、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29日、到期日108年2月27日、約定利率年息20%、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積欠1,704萬6,08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暨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96條、第97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2,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