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宋金花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即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901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且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801 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2939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174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990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4 月12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命聲請人對第三人興霖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逾1 萬7,599 元自108 年5 月起移轉於相對人,第三人於108 年4 月16日收受該債權移轉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7萬6,174 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4,958元【計算式:176,174 ×34/12 ×5% = 24,958 ,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 萬元,始為相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