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巧雰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林展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零壹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叁元或美金柒仟零壹元柒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從事精密模具、塑膠零組件製造之企業,被告公司則係經營網路軟硬體產品服務之企業,自民國99年以來,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FPC 0.5mm Downside Contact 40pCon nector5連接器(下稱系爭連接器),其中部分貨物於交貨 之後,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貨款。雙方間之買賣流程,係自買方提出訂單給賣方開始,每筆訂單有其「訂單單號」,原告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即依照訂單準備貨物,並進行出貨,有一次全部出貨之方式,亦可能分批出貨。出貨時,就該批貨物開立發票及銷貨單予買方收執。被告訂單單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訂單,原告 皆已將貨物全數交付予被告受領,惟上開訂單之貨款因分批出貨,被告有全部未清償或部分未清償之情形。尚未給付貨款之貨物項目,有發票及銷貨單為據,查發票號碼為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AL00000000等發票上所載貨物,係出貨予被告受領後,被告未給付貨款之項目,總計被告積欠之貨款為美金7,001.7元(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2,631.2元尚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1,035.5元皆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2,557元尚未給付;採購單Z000000000號部分,共計美金778元皆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100年起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裝設於LCD上,期間兩造往來經年,並未發生糾紛;詎100年12月間發現由訴外 人大陸地區中怡(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怡公司)為代工製造,而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連結器,使用於被告向中怡公司訂購銷往義大利地區之IAD產品(整合性接取設備) ,竟出現LCD白屏、黑屏及閃屏等螢幕顯示不正常之現象, 部分貨品遭義大利廠商之客戶退回,部分產品因此停留於義大利廠商之倉庫內,另更有部分產品尚留存於中怡公司之倉庫內未及出運。被告立即指派人員飛至義大利查察瑕疵原因,在義大利及大陸地區均分別檢測出係因原告出售之系爭連接器導致有上開瑕疵情形,經詳細檢查後發現為系爭連接器尺寸異常所致,中怡公司發現上述瑕疵後,立即以電話告知原告方面,由其指派在大陸之代工廠宏釧有限公司(下稱宏釧公司)派員協助檢查,經實際量測確認該公司產品之實測數據均超過標準值,原告因此同意置放於中怡公司廠區倉庫內之存貨,由宏釧公司代為更換,為免日後雙方對於貨品瑕疵為何及成因發生爭執,被告則指示中怡公司應保留部分瑕疵貨品,故中怡公司就其中6K之貨物尚未更換。而針對上開瑕疵成因及所造成之損失,中怡公司於101年1月9日通知原 告如有疑義,應即派員確認產品瑕疵及相關數據,並討論後續處理事宜,詎未獲原告回應。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連接器經由被告公司內部進行微切片觀察後,其不良品確有黑色壓蓋轉軸大於白色母座孔穴,致壓蓋轉軸未能確實嵌入孔穴而容易彈出。而壓蓋既無法穩定固定排線,排線一有鬆脫,其上之針腳即無法與母座之針腳一一對應,可能導致訊號發生異常而有黑屏、白屏現象,各種電子設備連接裝置之針腳,均有其各自對應之不同功能,由實測瑕疵報告(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卷一第64至66頁,被證2)結果可知,系爭連接器是否有瑕疵,確實是 導致LCD螢幕是否異常之變因,足徵原告就系爭連接器之不 完全給付,與被告支出商品檢測等費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對 原告之貨款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 反訴原告之主張: ㈠由反訴原告直接向反訴被告訂購及因中怡公司代工而向反訴被告訂購之貨物,均係分別經由反訴原告公司及中怡公司之eProcurement系統通知,並由反訴被告在eProcureme nt系 統上確認後出貨,其中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請求者,僅尚餘美金7001.7元之貨款未付清;另中怡公司因代工向反訴被告訂購之貨物則自100年9月15日起進料,而有前述瑕疵之貨物尚未付款,其金額合計為美金71,615元。惟反訴原告及中怡公司分別因前開貨品瑕疵,受有重工及修補等損害(詳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折合美金共計269,442.23元(即項次一166,036元+項次二51,514.77元+項次三22,216.55元+項次四12,2 26.24元+項次五6,644.86元+項次六4,405.80元+項次七1,878.69元+項次八1,643.54元+項 次十一2,875.78元=269,442.23元),上開損害均係反訴被 告貨品瑕疵所致,自當由反訴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中怡公司於101年7月間函知反訴被告將以應付貨款抵償所受損害,其不足數額則催請反訴被告協商解決,嗣因反訴被告否認貨品瑕疵,中怡公司再將抵償後餘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除發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實外,更已催請反訴被告理清,而仍未獲置理,故反訴原告除得對本訴尚未支付之貨款美金7001.7元及中怡公司未支付貨款美金71,615元主張抵銷外,另更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美金190,825.53元(即269,442.23元-7,001.7元-71,615元=190,825.53元),並說明如下(以下各項次原始金額均經換算為美金): ⒈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一 反訴原告就存放在義大利客戶倉庫內含有系爭連接器之IAD 產品(型號:VOX 1.5)101,302台,委請義大利商Video P acini(下稱VP公司)進行sorting(即拆裝、篩檢、過濾) 、重工及鑑定,找出有瑕疵之連接器所生之美金166,036元 費用,該費用係由反訴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同年5月3日透過合作金庫銀行以國際電匯之方式完成給付(差額歐元4,470元部分,為反訴原告另委託VP公司處理其他事務之費 用,僅係一併結匯,與本案無關)。而因委請VP公司協助進行sorting,VP公司亦於102年5月22日出具LCD顯示器報告(LCD Display Reports),並出具人力費用聲明(VP Statement)。 ⑴由上開LCD顯示器報告記載內容可知,反訴被告抗辯其所生 產之系爭連接器未導致客戶機台之螢幕顯示異常,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其說法顯背離事實。VP公司確曾接受反訴原告之委託,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間,針對含有系爭連接器的 IAD產品(型號:VOX 1.5)進行篩檢、重工、測試。上開報告圖文並茂地翻攝系爭連接器脫落異常之部分,並特別指明:「This causes bad or nocommunication between LCD panel IC driver and LCD Board logic circuit,with display problem as consequence.(中譯:原因:圖5.J812上蓋一邊脫落,這導致LCD顯示幕驅動IC和LCD板上邏輯電路通訊不良或無法通訊,最終導致LCD螢幕顯示異常。)」,而 確立了系爭連接器之瑕疵,進而產生訊號異常,導致螢幕黑、白或閃屏之情形發生。故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反訴原告不能證明有何關連性,實屬逃脫責任之詞,不足為取。 ⑵而VP公司為執行上開篩選、重工、測試及鑑定所費時之人力與物力資源,進而產生之費用一共為歐元127,720元(計算 式:歐元30,500元+歐元28,381.25元+歐元49,838.75元+歐 元19,000元=歐元127,720元),折合美金為166,036元,由 於此係因反訴被告貨物瑕疵致生之額外費用支出,自得一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再參酌歐盟統計局之人力資源統計資料可知,101年義大利國每小時人力成本為歐元26.8元,故VP 公司上開所列出勞工費用歐元25元、專業工程師為歐元31.25元之人力費用,尚屬合理有據。 ⒉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二 就客戶Vodafone公司由義大利退貨之13,390件Vodafone VOX1.5產品所生之運送、清關、檢查、拆解、報廢、補繳增值 稅等費用共計美金51,514.77元。 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三 就尚未完成加工之產品進行重工,因而有工時(項次三-1)、零組件報廢(項次三-2)、報廢後補繳增值稅(項次三-3)及Vodafone公司由義大利退貨之13,390件Vodafone VOX 1.5產品,由中怡公司委外重工,而有重工費(項次三-4) 、LCD Board報廢(項次三-5)、LCD Board報廢後補繳增值稅(項次三-6)之費用共計美金22216.55元。 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四 就Vodafone公司要求反訴原告於義大利處理之101,302件Vodafone VOX 1.5產品,反訴原告雖已委託VP公司於義大利進 行檢測,然需派技術人員於當地即時聯繫並協助排除瑕疵,故反訴原告派公司人員訴外人蕭偉娜、羅寶珠、唐文寶、邱嘉龍、張素惠、馬均叡等人至義大利協助處理,差旅費用共計美金12,226.24元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五 就Vodafone公司要求反訴原告於義大利處理之101,302件Vodafone VOX 1.5產品,中怡公司派員至義大利處理之技術人 員差旅費用(項次五-1、五-2),以及於義大利無法完成瑕疵排除後,運回中怡公司處理之運費、更換零組件等費用(項次五-3、五-4)共計美金6,644.86元。 ⒍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六 因系爭連接器出貨時並無異常,出貨後義大利客戶始發現異常,故中怡公司進行振動測試,得知系爭連接器經過搬運過程即無法發揮固定排線效能,因而支出設備(項次六-1)、工時(項次六-2)費用共計美金4,405.80元。 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七 中怡公司就已組裝、尚未出貨之Vodafone VOX 1.5產品檢查有無瑕疵增加工時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共計美金1878.69 元。 ⒏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八 中怡公司為確保系爭連接器不會鬆脫,乃就Vodafone VOX 1.5產品增加點膠過程,因而延長工時所額外支出之人事費 用共計美金1,643.54元 ⒐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項次十一 就尚未出貨之Vodafone VOX 1.5產品因額外進行上開檢測、重工、製程變更等原因增加工時,造成原排定出貨期間遲延所額外支出之運費、退關費共計美金2875.78元。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受託製造之系爭連接器規格無瑕疵,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之報告,認縱存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亦與LCD面板結合後所產生之顯示 結果異常無關,故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連接器確實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而有尺寸規格不合之瑕疵,業經兩造分別出具承認書確立系爭連接器之規格,而與實際出貨之情形存有落差(反訴被告在大陸代工之廠商宏釧公司,亦針對系爭連接器出具實測數據,大部分均超過24.60mm而有尺寸規格不符之瑕疵)。又系爭連接器之 尺寸瑕疵須以切片方式觀察,並非中怡公司進貨時即可查知,且IAD組裝完成甫進行出貨測試時,產品於廠區未大幅移 動,尚無因尺寸瑕疵致排線鬆脫、顯示異常等情之成品檢驗報告,故無法作為反訴被告免責之事由。 ⒉另參酌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及承認書、VP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均可顯見系爭連接器具有瑕疵及造成LC D螢幕異常之因果關係。甚者,再依據反訴原告日前委由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tegrated Service Tec hnology,下稱宜特公司)所進行之失效分析報告中明載:「失效描述:連接器的壓蓋被壓闔後,發生干涉變形的相同失效現象。」、「分析結果:…此干涉異常在連接器應用時亦可能造成壓蓋鬆脫彈出失效。」,換句話說,系爭連接器既然存有尺寸不合致壓蓋鬆脫失去效用,依照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當然會造成排線與連接器接觸不緊密或鬆脫,而使具重要性功能之電子訊號傳輸中斷、錯誤或是混亂,進而使應用到LCD螢 幕之畫面出現黑、白屏之現象。 ⒊復依本案原二審法院囑託電檢中心所為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倘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連接器壓蓋異常時,會導致反訴原告VOX 1.5產品之螢幕排線第12、29、34、38等針腳腳位無法 正常傳遞訊號,而使VOX 1.5產品之螢幕產生黑屏、白屏、 閃屏及花屏等顯示異常情形(見鑑定報告第44至47頁)。又黑色上蓋若從白色底座彈出,確實會影響固定排線之功能,反訴被告主張單純靠黑色上蓋就可固定排線,亦與鑑定報告內容不符(見鑑定報告第39頁),且依鑑定結果可知顯示正常或異常之變因,乃為系爭連接器壓蓋正常固定排線與否。是以,反訴被告空言辯稱其所製造之連接器瑕疵,不致於造成客戶端螢幕異常之結果,可能係反訴原告產品其他零組件造成云云,實非的論。本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其壓蓋轉軸軸徑大於底座軸穴穴徑,致壓蓋轉軸未能確實嵌入底座軸穴而容易鬆脫,無法達成系接連接器用以固定排線之契約主要目的,其系爭連接器不良品存有尺寸瑕疵無法確實嵌入,自應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90,825.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售給中怡公司之連接器有瑕疵,主要依據係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 第180號卷一第64至66頁,被證2),惟該文件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就其內容所展現之資料,不足證明連接器有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及損害。縱有損害,該損害與連接器瑕疵有何關聯,竟完全未考慮中怡公司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變數,完全將責任推給反訴被告,顯不足採。另由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之系爭連接器承認書,係針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連接器時所檢附,中怡公司另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連接器,並未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承認書,故中怡公司向反訴被告訂購連接器之規格、尺寸,不應以上開承認書為規範。 ㈡反訴被告製造之連接器無瑕疵,且與反訴原告所稱之不良現象間並無因果關係: ⒈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於Step1只取樣5件LCD測試,樣 本數嚴重不足,其檢測結果並不可靠,效度與信度皆低落。其中樣品1.2.3.連接器均屬反訴被告製造者,雖出現LCD 白屏現象,然樣品4.連接器雖亦為反訴被告製造,卻無白屏現象,LCD也顯示正常;至於樣品5.之連接器為其他廠商製造 ,仍同樣出現LCD白屏現象,故實測報告完全無法證明白屏 之異常現象為原告製造之連結器所致,其異常之原因亦可能出自LCD其他之組成部分,甚至是中怡公司本身加工時產生 瑕疵所致。Step 4之交叉驗證,驗證過程之描述難以理解,過於省略,甚至未依Step1先取樣多件產品再行檢測,故而 得出的交叉檢驗結果:「不良現象跟隨LCD Board 上面的 Conn ector轉移,是由於Connector引起。」毫不科學,根 本是武斷臆測。被告稱不良現象是Connector(連接器)引 起,卻無法排除不良現象亦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完全無法證明不良現象與連接器間之因果關係,其檢測結果殊難採信。反訴原告不考慮中怡公司加工過程中所存在之變數及可能產生之缺失,只將責任全部推給反訴被告,實為推拖卸責之舉。 ⒉再者,反訴原告稱:「竟出現LCD白屏、黑屏及閃屏等螢幕 顯示不正常之現象……係因原告出售之連接器導致有上開瑕疵情形,經詳細檢查發現係因尺寸異常所致」等語。然而,反訴原告所述之連接器「尺寸異常」並不會導致「LCD 白屏、黑屏及閃屏」之結果。首先,所謂連接器尺寸之規範,通常係為確保連接器能與排線「密切地接合」,而連接器與排線之接觸點接合,僅會有「導通」與「不導通」的情形。有接觸就有通電、沒接觸就不通電。連接器尺寸若有差異,依照經驗法則,是影響「是否接觸」的問題,若有接觸,電子流能通過連接器,螢幕就會有訊號;若無接觸,電子流不能通過連接器,螢幕就不會有訊號。簡言之,電流有流通,螢幕就會有訊號,白屏等現象皆為訊號通導到螢幕才會產生,螢幕既然有訊號,表示連接器均能與排線相接觸,功能屬正常。是故中怡公司內部實測瑕疵報告之結果,均顯示螢幕有白屏,適足證反訴被告製造之連接器根本無瑕疵。且系爭連接器只是反訴原告生產的顯示器面板中的一個小零件,職司傳遞訊號的功能而已。連接器只是一個橋樑,讓訊號由一端傳輸到另一端,訊號只有通過與不通過兩種結果,只要訊號通過連接器,則橋梁任務已完成,之後的訊號處理等工作,即與連接器無關,那是面板上其他零件的功能。若單純就訊號傳遞是否異常進行檢測,而不論及螢幕顯現白屏等之間接現象,反訴被告自行委託電檢中心進行「接觸電阻量測」,測試報告(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卷二第18至23頁)顯示,即使將系爭連接器上白色部分的左右端皆拔除(即反訴原告指稱尺寸瑕疵之處),接觸電阻仍符合建議值。亦即未符承認書所載尺寸規格之連接器,並不會造成訊號傳遞異常之情況。至反訴原告稱依宏釧公司現場檢查實測數據所示(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卷一第76至77頁,被證4) ,系爭連接器之實測數據均超過標準值,然上開量測數據並無宏釧公司之簽名,其量測數據究何而來,反訴原告未舉證說明,且反訴原告所謂之標準值所指為何,亦不清楚。姑且不論尺寸異常與白屏等現象並無關聯。中怡公司購買本件貨物後,皆經測試點收,甚至在點收後,中怡公司有任何疑問,反訴被告皆會本於售後服務的精神,積極處理,若經通知是尺寸異常的問題,幾乎是一律更換新品。然本件反訴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及損害,竟是在中怡公司將系爭連接器加工、產品完成、甚至運送至歐洲,遭到其客戶質疑之後,才開始探究有何瑕疵,正常之產銷流程豈會如此。顯然中怡公司是為推卸責任,而將損害恣意轉嫁上游廠商,實在無理。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亦無法排除中怡公司加工過程可能之缺失,卻將「LCD白屏、黑屏及閃屏」 之結果,歸咎於反訴被告連接器之尺寸異常,顯不足採。 ㈢退步言,本件若因連接器導致LCD螢幕異常,則反訴原告因 此所受損害是否確為美金190,825.53元? ⒈委託義大利廠商檢查所支出費用,無法看出檢查項目,反訴原告亦未說明。 ⒉義大利第三方公司協助sorting支出之費用、材料報廢17% 增值稅、sorting費用、更換連接器費用,均僅為明細說明 ,並未舉證證明。 ⒊義大利退回產品之運費,未有被證9第2-1-1所示金額。 ⒋報關及手續費,均僅有計算表而無簽名,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費用。 ⒌sorting費用、拆解工時費用、重工處理工時費用、異常處 理費用,均未列出總工時計算式,亦未證明實際之耗費工時。 ⒍委外維修費用,字跡模糊難以辨識,且受委託廠商名稱不詳。 ⒎報廢費用未見金額如何計算。 ⒏臺灣人員出差費、大陸人員出差費、出差至義大利處理重工費用,均僅提出明細表,無任何單據為依據。 ⒐出口至上海之費用,記載與被證9第5-2描述不符。 ⒑退回運費未見被證9第5-3所示金額。 ⒒設備、人力費用未見被證9第6-1所示金額。 ⒓增加點膠製程工時費用,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關聯。 ⒔出貨延遲費無法辨別人民幣2,625元、2,980元為何種支出。⒕就未有製作者簽章之被證11-1-2計算報表所載第一次清關費用人民幣11,796元、第二次清關費用人民幣13,248元,並未舉證證明之。 ⒖反訴原告或中怡公司出貨前之檢查程序,並未包含「振動測試」,且該測試乃由中怡公司所進行,反訴被告與中怡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中怡公司所支出之「振動測試」費用,自應由債權受讓人之反訴原告自行吸收。 ㈣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四第28至30頁爭點整理結果) ㈠被告與中怡公司簽訂委託(購料)加工合約書,由被告委託中怡公司訂購及加工組裝各種產品(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 180號卷一第61至63頁)。 ㈡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交由中怡公司組裝至名稱為「Da Vinci」之LCD產品上,中怡公司加工組裝完成IAD產品即Vodafone VOX 1.5產品後,再將成品運送至義大利交予Vodafone公司(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卷一第55至58頁、第67至72頁;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三第279頁)。 ㈢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連接器,尚有貨款美金7,001.7元未 給付(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二第259頁反面、卷 三第279頁)。 ㈣中怡公司為加工組裝Vodafone VOX 1.5產品,亦曾向原告訂購系爭連接器,中怡公司訂購明細如被告於民事上訴理由(五)狀整理之附表五所示。中怡公司就其訂購之系爭連接器尚未給付原告貨款美金71,615元(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 180號卷一第114頁;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二第259頁反 面、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50至63頁、第279 頁)。 ㈤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連接器規格如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 180號卷一第67至72頁、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二第197 至207頁所示承認書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連接器編訂之料 號為CSF-0000-000R;被告及中怡公司就系爭連接器於內部 管理系統零件清單之編號為00000000CS、位置代碼為J812 )。(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二第195頁、卷三第 280頁) ㈥中怡公司曾於101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有關中怡公司向原告訂購之系爭連接器存有與訂購單及承認書所定規格、品質不符情形,並就其尚未給付之貨款與其因受領規格、品質不符之系爭連接器,加工製成產品後所受之損害數額主張抵銷(見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卷一第115頁正、反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三第280頁)。 ㈦被告曾以101年11月5日(101)中磊財字第011號函通知原告有關中怡公司將其對原告於扣除未付貨款後尚餘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乙事,原告亦已收受該函文(見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80號卷一第116至117頁)。 ㈧就中怡公司出貨至Vodafone公司之Vodafone VOX 1.5產品,遭Vodafone公司以產品有瑕疵為由,將其中13,390件產品退回中怡公司,該批產品係同批運回並分2次清關;Vodafone 公司另要求被告及中怡公司指派技術人員至義大利處理其主張有瑕疵之101,302件Vodafone VOX 1.5產品。為此,被告 曾另委請VP公司就上開101,302件Vodafone VOX 1.5產品進 行檢測工作(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二第214至226頁、卷三第172頁、第177頁)。 ㈨Vodafone公司退回之Vodafone VOX 1.5產品,其中320件LCDBoard於重工後仍需報廢之費用,原告針對被告以上證27之 LCD Board採購成本表,主張每件產品成本以美金6.2004元 計算報廢費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三第161頁、第279頁)。 ㈩就被告請求被告及中怡公司派員至義大利出差之差旅費部分,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上證30、上證31之單據形式上真正及被告整理各單據後所列金額(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三第196至255頁、第257至274頁、第282至283頁、卷四第22至23頁)。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102年3月13日人民幣、歐元、新臺幣兌美元之匯率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三第194 頁、第278頁)。 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原第二審審理中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三第280頁) 。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卷四第30至31頁爭點整理結果)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訂 購系爭連接器尚未給付之貨款美金7001.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連接器是否存有被告主張之連接器尺寸與承認書約定之尺寸不符、連接器之黑色壓蓋轉軸與白色母座孔穴兩側之轉軸軸穴大小不符,並因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固定排線,造成LCD Board訊號傳輸異常而形成黑屏、閃屏及花屏 等顯示異常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⒉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連接器存有系爭瑕疵,致其與中怡公司共受有如附表所示美金269,442.23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對原告請求之貨款美金7,001.7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其受讓中怡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美金190,825.5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交付之系爭連接器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⒉如⒈為是,被告主張其因受領有瑕疵之系爭連接器,致受有如附表所示美金269,442.23元之損害,於扣除中怡公司及反訴原告尚未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美金71,615元、美金7,001.7元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美金190,825.5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經濟部網站原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經濟部網站被告公司之登記查詢頁面列印、被告公司eProcure ment系 統下載之採購單及變更單頁面列印訂單銷貨狀況表、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本、採購單號Z000000000號列印 本、收款對帳明細表等各一份、發票及銷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已收受系爭連接器,且積欠買賣價金美金7001.7元等情雖不爭執,然辯稱系爭連接器有瑕疵,會造成螢幕白屏、黑屏或閃屏現象,因此拒付價金云云。 ㈡經查,就系爭連接器是否有如前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稱之系爭瑕疵,本院原二審審理時依兩造聲請,將系爭連接器囑託電檢中心鑑定以下事項:㈠切片觀察及尺寸量測,以確認上件板上FPC連接器壓蓋轉軸與母座孔穴尺寸是否匹配或偏位, 鑑定樣品數量為良品1個、不良品1個;㈡切片觀察及尺寸量測,以確認FPC連接器壓蓋轉軸與母座孔穴尺寸是否匹配或 偏位,鑑定樣品數量為良品4個、不良品4個);㈢觀察LCD 顯示內容及對應驅動訊號量測,以確認產品上所使用的FPC 連接器壓蓋異常(脫落)是否影響不同連接其上之訊號而引起LCD顯示異常(包括但不限產生黑屏、白屏、閃屏與花屏 ),鑑定樣品數量為1組,含良品上件板1個及不良品上件板1個;㈣切片觀察及尺寸量測,以確認FPC連接器壓蓋轉軸與母座孔穴尺寸是否匹配或偏位,鑑定樣品數量為卷料抽樣共30個。而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依電檢中心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報告號碼:15-12-EA T-073-C00,下稱系爭報告)內容,可知系爭連接器之「尺寸量測」結果於量測位置B,不良品確 有尺寸超過規格值(即兩造於承認書內所定規格24.40±0. 20mm)之情形(見系爭報告第14、20、48至49頁)。另就 「切片尺寸量測」結果,不良品左、右側間距尺寸【即母座孔穴尺寸減去壓蓋轉軸直徑/壓蓋轉軸最大尺寸(兩者取最 大值)所得到之結果值】則大多為負值(見系爭報告第14、21、50至53頁)。而依系爭報告備註說明,間距尺寸若為負值,則產品軸穴接合可能有干涉或轉軸過大或變形等現象。被告據此主張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有上開鑑定結果所示尺寸不合之情形,為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等情。惟: ⒈綜觀系爭報告鑑定事項㈠、㈡,針對「切片尺寸量測」之間距尺寸部分,樣品編號1-1、2-1、2-2、2-3、2- 4等良品左、右側之數值亦多為負值(見系爭報告第14、21頁),即良品亦普遍呈現壓蓋轉軸尺寸大於母座軸穴尺寸之現象。故就不良品、良品之間距尺寸量測結果兩相比對,依論理法則,尚難據此論斷LCD顯示異常之原因,確係因不良品黑色壓蓋 轉軸與白色母座轉軸軸穴大小不符所致,則兩造爭執事項之系爭連接器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已非無疑。 ⒉至於鑑定事項㈢部分,測試方式係針對系爭連接器壓蓋模擬正常(未彈出)及異常(彈出)時LCD輸入訊號情形(見系 爭報告第12頁)。鑑定結果略以:壓蓋彈出時LCD分別出現 黑屏、白屏、閃屏及花屏等現象(見系爭報告第39至47頁)。惟前述測試方式係以「壓蓋彈出之結果」測試LCD顯示異 常與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瑕疵存否(即因尺寸異常致壓蓋彈出)一事,似無直接關聯性。是以,依上述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說明系爭連接器有與承認書所載規格不符之情形,惟尚無法證明壓蓋彈出之原因即為尺寸不符所致。況 本件原告所售出之系爭連接器,尚需經中怡公司加工製程,被告所辯稱之各種瑕疵,按諸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排除中怡公司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質變、組裝不當等等可能因素,抑或出於LCD其他組成部分所致之可能。 ⒊綜上,本件依系爭報告尚無法確定系爭連接器是否存有系爭瑕疵,而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徒以系爭報告與被告公司內部測試結論,實不足憑認系爭連結器確存有系爭瑕疵,亦不足遽認LCD顯示異常乃因系爭連接器之瑕疵 所致;是被告所為上開瑕疵之抗辯,即屬無據。而被告進而以系爭連接器存有系爭瑕疵所致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貨款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7,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被告在義大利委請廠商檢修支出收據、中怡公司損失證明單、中怡公司2012年7月17日函、被告公司2012年11月5日函、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結匯水單二紙、義商VP公司出具之LCD顯示器 報告及其中譯本、VP公司出具之人力資源聲明VP Statement及其中譯本、歐盟統計局(EUROSTAT)發佈之西元2011年平均工資(Labourcosts)報告、運費收據、付款憑證、進帳 單、出差人員交通費(機票、計程車資)費用與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明細、交通費用與食宿費用收據或發票、PANALPINA公司出具之運費發票、中怡公司異常費用轉嫁單、異常費 用轉嫁單與發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國際IECQ組織認證證書及失效分析報告等為證;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核,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爭連接器確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業已析述如上,則反訴原告本於該瑕疵所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90,825.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