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17號被 告 鴻友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禾榳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溢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林溢居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命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0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而上述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2 即500 元,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職權向應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