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608號原 告 李順旭 被 告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號589-NNW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75 3 巷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至753巷5號前,因逆向行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仁樂交通有限公司)並由原告駕駛在對向車道之車號TDG-220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爭車輛前保桿、左前葉、輪框、後照鏡、前後門、下檻板、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659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0天,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4,8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看見系爭車輛,便停車等待與系爭車輛會車,停車時左腳所踩位置是在分向線上,系爭車輛車頭部位已過肇事機車後,才向左偏移擦撞肇事機車,而肇事機車遭擦撞後因道路坡度緣故,才向前滑動並越過分向線,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遭肇事機車擦撞之部位僅有駕駛座車門,並不包括前保桿、輪框、輪胎等部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之疏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警察提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2車於發生碰撞後所在之位置,肇事機車係停在道 路分向線靠對向車道之位置,另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位置,肇事機車右方另有其他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中間距離約僅容一輛機車車身寬度。另依被告於警詢稱前方車在等紅燈,其就從道路內側向前,看到對向系爭車輛,大約距離10公尺,其便停下來等對方過,就遭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肇事機車左側及左腳,其向右側倒,以致右側身體撞到右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為超越同向之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因見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乃停止於對向車道靠分向線位置距離系爭車輛約10公尺處,後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會車時,2車發生擦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地面分向線標線,越過分向線行駛於對向車道,造成對向車道路幅縮小,以致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會車時發生碰撞,應認被告之前開疏失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等語。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違規逆向行駛而造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之障礙,然被告已在距離系爭車輛前方10公尺處停下來與系爭車輛會車,原告應能預見肇事機車在其車道前方逆向行駛並停車於車道上,依原告自陳其當時車速每小時10公里之情形,上開距離應足以煞車停止以避免發生碰撞,而原告既選擇與肇事機車會車,仍應遵守前開規定,依警察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路寬 2.5公尺,系爭車輛車寬約1.8公尺,肇事機車又越過分向線停止於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而佔用部分路幅,則系爭車輛如要與肇事機車會車,其尚應注意道路路幅是否足夠,然原告卻未注意前開情狀,仍選擇與肇事機車會車,而未保持相當之會車距離,致於會車過程發生本件碰撞,可認原告此部分之疏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然被告不能以原告於會車時有上開疏失,即阻卻其過失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為前保桿、左前葉子板、輪框、後照鏡、前後門、下檻板、後葉子板等部位,然被告抗辯僅有系爭車輛僅有駕駛座車門部位受損。查,依警察提供現場拍攝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葉靠駕駛座車門部位有明顯凹痕,因可認係第一撞擊點,從該第一撞擊點往後之後照鏡、前後門、下檻板等部位之損傷係本件事故所生。至於前保桿、前輪框部位之損傷,雖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並不能認係本件事故所生。另外,後葉子板部位,原告並未舉證該部分有受損,亦不能認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公司)開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後照鏡、前後門、下檻板之修復費用為零件部分:左側裙次總成1,040元、墊圈60元、左後視鏡總成4,040元,共計5,140元;工資部分:左前車門檻板飾板拆裝154元、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154元、左前車門內飾板拆裝539元、左後車門內飾板308元、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231元、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154元、左後車門飾條拆裝539元、左側車門檻板飾板拆裝231元、左側前車門把手拆裝231元、左側後視鏡拆裝462元、拆裝飾板和維修孔蓋231元、拆裝燈和蓋板77元、左前葉子板受損面積C級修理2,618元、左前車門受損面積C級修理2,772元、左後車門受損面積C 級修理2,772元、鈑金防鏽處理46 2元、前葉子板噴塗 1,925元、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噴塗2,618元、左後車門外板噴塗2,618元、銀粉漆2,387元、後視鏡塗裝 385元、單邊側裙塗裝1,078元、使用烤漆房385元、耗材 費2,834元,共計26,165元。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左側裙次總成、左後視鏡 總成前曾於107年7月13日更換,有國都汽車公司10 8年10月3日列印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1頁), 距事發時間108年7月30日,約1年1月,該車 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5,140元部分,折舊額為1,11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40÷(4+1)= 1,02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5,140-1,028)×0.25×13/12=1,1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更換零件費用5,140元扣除折舊 後為4,026元(計算式:5,140-1,114=4, 026)。亦即 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4, 026元屬必要費用。再與工資26,165元合計,共為30,191元(計算式:4,026+26,165=30,191),乃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之修復費用。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10日,其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共計14,860元損失等語,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蓋有國都汽車公司戳章之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35頁、第137頁)。查,原告係連同系爭車輛前保桿、輪框、左後葉子板等部位一併送維修,其維修期間為10日,經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維修項目,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部位之維修日數為6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為8,916元。 4.上開因本件事故之維修必要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合計為 39,107元(計算式:30,191+8,916=39,10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時因逆向行駛之疏失致生本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既見肇事機車在前方,而選擇與之會車,即應注意保持距離,其未注意保持距離之疏失亦為事故之原因,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警詢固稱事件發生經過為其發現肇事機車逆向行駛在其車道,其便煞車停止,肇事機車仍下坡直行,就擦撞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左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而如果原告係甫見肇事車輛隨即停車,依系爭車輛與其對向另一自小客車間之距離僅約一輛機車寬之空間來看,肇事機車縱持續前進,其在該狹窄空間內應該會因為機車車速不快,碰撞一側車身即因磨擦力而於短距離內停止,或縱使持續前進,亦將會有重心不穩而發生左右擺動,並碰撞後因反彈力道而再碰撞另一側車輛車身情形,換言之,當時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應不會僅碰撞一側之系爭車輛,並且是從系爭車輛之車頭前保險桿位置,一路向後擦撞到該車後車座車門位置,卻完全未碰撞到另一側之自小客車車身。換言之,從上開證據資料來看,本件碰撞之發生應是肇事機車停在原地,而系爭車輛持續前進所造成。是以,原告警詢所述此部分經過,尚非可採。又原告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無肇事因素,另被告以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主張其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可言。然本件事故之經過及兩造均有過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慮及原告已預見被告利用來向車道行駛,仍選擇與肇事機車會車之情節,則其所為認定,尚不足採認。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檢察官就同一事件認定之事實拘束,本件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對於被告利用來向車道超車之行為無法預料亦無從防範等意旨,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認定尚非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60 %,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3,464元(39,107×60%=23,464),始為適當 。綜上,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 踝擦挫傷、右側髖部瘀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05元 ,另其所有之肇事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4,610元,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並據提出汐止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訴外人永湛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維修明細單、照片、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123頁至第129頁)。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而肇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該車為104年7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81頁),距離本件事件時已逾3年,僅得以殘價計算 ,即1,15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610÷4=1,153〕,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53元。再本 件事故,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及60%,業如前述,被告僅得在原告過失之範圍內請求,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3元(705+1,153)×40 %=743)。 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721元(計算式:23,464-743=22,721)。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21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