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613號原 告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被 告 邱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出發時間民國109 年2 月27日,旅遊目的地日本已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發布提升為第二級警示,被告解除契約應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按旅費5%計算: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9 年2 月19日出發前8 日,向原告取消行程,當時旅遊地區日本仍為第一級注意,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旅費30% 計算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3,080元【(每人35,900元×30 % =10,770元)×4 人=43,080元】,扣除已付定金20,000 元,計23,08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當時業務表示不早點確定,開票後費用會更高,依業務提供資訊,沒在2 月19日取消的話,要收團費,伊原來沒有取消的意思,要看疫情狀況等語。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出發前旅客任意解約,按出發前日數分別計算賠償額之約定條款,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無訛。本件系爭契約旅遊目的地日本,雖於被告109 年2 月19日取消行程後,同年月22日始經指揮中心發布為第二級警示,然系爭契約之行程係同年月27日出發,倘於同年月22日之後始取消解除者,則屬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出發前因客觀風險事由之解約,依該條準用第14條約定,旅行業得請求者,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並須提出單據核實計算,另依第15條但書約定,解約之一方,應另按旅費一定比率補償他方,但以5%為上限。此並為旅遊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宣導事項所明載。被告雖係同年月19日取消行程,然旅遊目的地於約定出發日已屬第二級警示之狀況,縱被告未提前於同年19日取消,於出發前仍得隨時解除,並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款,則以提前取消原告得減少損失,係有利於原告之情形而言,責令被告負擔較重之違約金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之機票費用(4 人每人11,580元),後來航空公司都沒有收等語,足見被告提前取消並非不利於原告,甚為明確;除此,原告就其已為被告支付必要費用之損害部分,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自難認定其確有何積極之損害。本院綜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解除之事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援引上述條款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按旅費5%計算、即每人1,795 元。 ㈡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計為7,180 元(1,795 ×4 =7,180 元),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定金20,000 元,得予以扣抵,自無庸再為給付。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