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1號原 告 億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源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之認定: ㈠兩造主張要旨: 原告主張:伊因訴外人黃福堂之介紹,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前往被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檢視系爭房屋狀況後,接受被告託付,受理拆除系爭房屋內部分設施及泥作修改等工程,雙方口頭議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被告於同年9月8日追加地平抹平與踢腳板剔除抹平工程(費用45,000元)、同意補貼磁磚材料費差額6,000元,應付之工程款增至 311,000元,被告則陸續給付伊共計25萬元。詎上開工程完 成後,伊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61,000元(下稱系爭尾款),被告屢次推託不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請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除未施作地板防水工程應扣除工程款29,000元外,所施作工程亦有諸多瑕疵(例如:客廳砌磚偷工減料,未依指定為施作,只砌一塊磚之厚度,嗣又未依要求拆除重做、地面不平、客浴洩水坡不順暢等),且於施作前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施工申請致伊受有損害(約8萬元),更於施工其間造成漏水,致其須賠償樓下2樓屋主損失(含該屋油漆費用7,000元、該屋廚房天花版及吊櫃 之損害15,000元),另應賠償遲延給付對伊造成之利息損失4,500元、於施工地點及在伊工作場所大罵髒話,誹謗伊名 譽,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10萬元,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㈡法院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於完成其所承攬工作後,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工作報酬。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尾款,依卷附兩造間LINE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76頁),雖可認定被告確實尚未給付,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承攬人,自應於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後,始得向定作人即本件被告請求系爭尾款。然而,被告已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房屋內施作地板防水工程等語,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完成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或其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又,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有據,已如上述,則被告其他抗辯,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