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原 告 陳政儀 被 告 劉倖君即勝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5 樓之住處頂樓,因有漏水情形,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被告訂立修繕契約,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施工後,漏水情形並未改善,原告乃多次通知被告前來完成修繕工作,被告仍藉故拖延未依約完工。嗣兩造於108 年1 月6 日就修繕工程為追加工程之議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再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31,000元(前後工程款共51,000元),惟其後被告均以天氣不佳等理由未依約施作,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未於其所承諾之108 年12月1 日如期完工,故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因上開情事,原告不得已另於109 年2 月間僱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支出工程款22,000元,另花費8,000 元處理被告所遺留之廢棄物。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59 條、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給付工程款項,及被告未依約施作,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1,000元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施工合約書、匯款紀錄、錄音譯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91頁、第103 頁至10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項5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施工後所生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行僱工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支付工程款22,0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用8,000 元,此部分係原告因此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而言,性質上屬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定作人因工作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另行僱工進行頂樓防水修繕工程及清理廢棄物,固據提出訴外人三鑫企業社開立估價單、收據、照片、訴外人震東建材行開立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1 頁)。然上開工程性質上屬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為頂樓防水修繕之目的而支出費用,該等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僅能認與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前後關連性,然難認係「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