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原 告 吳玲齡 席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謝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13 號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玲齡、席偉倫(以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 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68,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緣吳玲齡前曾以其所有之車號AGN-32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9萬元,吳玲齡因故有增貸之需要,乃與被告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莊小姐聯繫,該業務員表示可代為辦理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7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吳玲齡對和潤公司之貸款後,吳玲齡尚可取得約10萬元之現金。後被告之對保人員陳荐心與吳玲齡相約於108 年10月31日對保,陳荐心提出空白之遠東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遠東商銀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車貸結清委託書給吳玲齡簽署,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等文件(上開另提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融資文件),要原告於上開文件之相關欄位簽名,並由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陳荐心即將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收回。其後,原告僅於108 年11月7 日收到和潤公司有關系爭汽車提前結清車貸之通知及該公司匯回溢收9,000 餘元款項,至於其餘系爭汽車之貸款情形,包括吳玲齡貸款後之實際撥款金額、分期期數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項,均未見被告回覆。原告於108 年11月收到被告之貸款分期繳款通知函,始知貸款本金為64萬元,分期期數為60期。而吳玲齡簽署系爭融資文件時,就汽車買賣之標的、本金及利息均係空白而未填載,且吳玲齡當時係為辦理增貸,並無買受中古汽車之意願,遑論有將債權讓與被告之意思,是以不能認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成立。既吳玲齡與被告間未成立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莊小姐明知吳玲齡係就系爭汽車辦理增貸,並無買受汽車之意,竟告以原告必須在上開文件簽署才能辦理增貸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0月31日,在陳荐心提出之系爭融資文件上相關欄位簽名,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撤銷上開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視為自始無效。則吳玲齡與被告間未成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或原告已撤銷被詐欺之汽車買賣契約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就系爭本票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況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爰依上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吳玲齡因有資金需求,於108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以64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陳宣妙,同日吳玲齡再邀席偉倫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宣妙買回系爭汽車,並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4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1 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5,232元,陳宣妙再於同日將其對吳玲齡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除將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外,並由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此一售後買回之融資方式,本即應由原告提供擔保,是原告為提供擔保,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等文件,乃屬當然,且原告前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係性質相同之融資業務,其應明知所簽署契約文件之內容。又原告固提出之空白文件影本為其佐證,此或係原告於陳荐心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記載完成前拍攝留存,或於完整文件影本上,塗銷記載後再為拍攝,故原告提出之影本不能證明其與陳宣妙間就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不合致。又原告或經營電商平台,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所簽發之契約及本票,均應有相當之認知,如有不明確之處,焉能簽名?且原告為辦理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而提供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交付監理站辦理登記,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核對,及提供其影本供被告留存,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乙節,知悉其情並同意。其起訴主張受詐欺而簽署文件,實無理由。又原告所稱之汽車貸款業務員莊小姐、對保人員陳荐心等人均非被告之受僱人,係受僱於居間介紹本件被告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業務之訴外人正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是其等對原告所為之各項行為,其效力並非當然及於被告。原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金,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第1 款約定,原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被告即得要求清償全部債務。另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其所言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主張吳玲齡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08 年10月31日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將吳玲齡所有系爭汽車以64萬元價格出售予陳宣妙,同日吳玲齡再邀席偉倫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宣妙買回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64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1 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5,232元,後陳宣妙再於同日將其對吳玲齡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10月31日,在被告之對保人員陳荐心提出系爭融資文件相關欄位簽名,同日並簽發系爭本票,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融資文件及系爭本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5 頁、第149 頁至152 頁),堪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融資文件上所載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乙節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而,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之交易模式,其契約當事人即資金需求人與資金提供人所安排之買受標的物之人(資金提供人本人或第三人),以及其間之(出售)買賣契約及(買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如果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一致,難謂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成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因「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所受讓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既否認有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前揭經兩造簽名之系爭融資文件為憑。經查,觀之原告提出,由陳荐心於108 年10月31日交付予原告在相關欄位簽名用印,其餘欄位均空白之系爭融資文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45頁)。系爭融資文件就出售及買回買賣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標的物、價金、分期付款期數、利息計算等契約要素均付之闕如,自不能認陳荐心提出系爭融資文件之行為係就兩造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要約行為。則縱然吳玲齡當天分別在系爭融資文件,即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上出賣人欄簽名,於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買受人欄簽名(席偉倫則於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務人欄簽名(席偉倫則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於動產抵押契約書債務人欄與抵押物提供人欄簽名,於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及抵押物提供人欄簽名,於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債務人欄簽名(席偉倫在擔保品提供人欄簽名),並將該文件交回給陳荐心,此舉自不能認吳玲齡係就被告「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原告有將文件內未填載之部分均授權由被告自行填載之意思。其次,依證人陳荐心證稱其為被告委外之正達公司之對保人員,只做對保,不會干涉貸款行為,其於108 年10月31日至原告住處其提供文件予原告簽署,原告簽署完拍照後再由其收回,對保過程含勘車約40分鐘。其現場有說明提供的文件是什麼文件,並解釋金額、利率,因顧及之後車況如有問題,影響貸款金額,就要進行二次對保,故未填載於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225 頁)。可認陳荐心於108 年10月31日提供空白系爭融資文件給原告在相關欄位簽名,僅係單純執行被告對原告對保之業務,不干涉貸款行為,雖陳荐心證稱其有向原告說明文件是什麼文件等語,然其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向原告所解說之內容為何,是難憑陳荐心之證述,認定被告與原告於對保當日已就「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交易模式之「買賣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互相為要約及承諾,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再者,證人即系爭汽車之(出售)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買回)買賣契約之出售人陳宣妙到庭證稱其為被告之委外公司即正達公司之職員,其於108 年10月31日並未見到原告,其因受僱於正達公司,因業務關係而從事本件買賣交易,成為契約當事人,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就系爭汽車之價金及利息均係依照被告之約定,是由被告與原告確認買賣意思及價金、利息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200 頁),可認本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陳宣妙僅為被告所指定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其實質當事人為吳玲齡與被告。然被告完成對保之後,其在系爭融資文件上就「契約當事人、標的、價金」等契約要素填載並簽名用印後,並未再將該文件送達給原告確認,以使兩造就系爭融資文件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指定之陳宣妙、標的為系爭汽車、價金為64萬元,被告為債權受讓人」等契約要素達成意思合致,是以縱使被告事後完成系爭融資文件之內容及簽署,亦不足認定兩造間「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成立。 3.被告另稱原告經營電商平台,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所簽之系爭融資文件及本票,均應有相當之認知,如有不明確之處,焉能簽名?等語。查,以售後買回之方式籌措資金之融資模式(即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為新興之融資型態,非一般民眾所知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於本件交易之前已知悉此一融資模式,又陳荐心所交付予原告之文件種類,除了系爭融資文件外,尚包括向遠東商銀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數量總計多達9 份,以對保過程含勘車時間僅40分鐘而言,尚難合理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可以從上開文件約款中知悉其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即為新興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採信。 4.被告雖再提出其向原告照會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127 頁)。然觀之譯文內容,被告之職員係向原告詢問「貸款申請書業務有無請吳玲齡在上面簽名?」、「要辦理貸款的汽車車牌號碼?」、「貸款的資金是多少錢?」、「要更改申貸金額嗎?」,吳玲齡則回覆「64萬元」、(問:64萬分60期對嗎?)「對」、(業務有說明一個月要繳多少錢嗎?)「15,000元左右」,僅可認吳玲齡欲以汽車辦理貸款64萬元,分60期繳款。而又依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匯款599,655 元予和潤公司,以代償吳玲齡對和潤公司之貸款,及於同年月8 日匯款40,315元至吳玲齡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以上兩次匯款合計639,970 元)乙節,有被告提出匯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頁)。可認被告確有提供64萬元融資給吳玲齡,然上開照會內容及被告匯款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兩造間成立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但並不能憑認吳玲齡與被告間有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模式進行融資之意思表示合致。 5.被告另稱原告為辦理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而提供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正本交付監理站辦理登記,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被告核對,及提供其影本供被告留存,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乙節,知悉其情等語。查,債務人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債權人,以擔保其向債權人之消費借貸債務,係常見之擔保手段,此非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進行融資手段之特有擔保手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為融資需要而以系爭汽車向被告增貸,則原告配合被告提供系爭汽車之文件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乙節,尚不足憑認兩造間必然係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6.綜上,依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所受讓之陳宣妙對吳玲齡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其法律性質與一般消費借貸債權尚屬有別,故縱認兩造間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如被告不能證明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亦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列,此部分即非系爭本票所擔保。而如前所述,兩造間並不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不能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另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原告行使追索權之攻擊方法等。)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