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1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