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431號原 告 王瑞琴 訴訟代理人 王東陽 被 告 江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房屋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 元,其中新臺幣1,2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87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同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13樓房屋致發生漏水,使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臥室、與臥室相鄰之後陽台天花板、牆壁等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起嚴重滲漏、滴水,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繕漏水、去除侵害,被告迄今仍無修繕意願,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牆壁發霉,並使床墊、寢具、窗簾毀損,修復費用計124,000 元。另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其系爭13樓房屋,致系爭12樓房屋之臥室、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發生漏水受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2樓房屋室內受損情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5頁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有 關系爭12樓房屋滲漏受損原因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經查,系爭12樓、13樓房屋所在係屬13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核屬公寓大廈無訛。據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負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倘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應復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系爭12樓房屋滲漏水狀況,係因系爭13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缺失所致,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修復至系爭12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以回復系爭12樓房屋受侵害前之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如欲免其建築物所致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其所有系爭13樓房屋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或原告之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該條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則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系爭12樓房屋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責任。以下就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修復系爭12樓房屋漏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之修繕費用為6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棠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開立報價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查,如前揭原告提出之之照片所示,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確有因漏水受損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自屬有據。然其中不鏽鋼接水盤及排水管之工程6,500 元,應係承接漏水之暫時性權宜措施,尚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是此部分要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其餘工程項目,核屬系爭12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經扣除6,500 元費用後,其餘費用54,000元應予准許。 2.床墊、床架、寢具及窗簾布受損,另冷氣機檢查、清洗、排除漏水污垢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可認床墊確有受損,原告主張該床墊於受損前甫更換使用1 個月,價格為2 萬元,經審酌卷內證據,其受損金額尚屬合理,另考量僅該床墊僅使用1 個月,幾乎全新之情,即無扣除折舊之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床架、寢具及窗簾布受損部分,及冷氣機因漏水所生檢查及清洗污垢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害,自不能准許。 3.漏水修繕導致外宿費用1 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損害,自不能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漏水之位置在臥室,其自108 年9 月22日起經常於睡眠中因漏水之滴水聲而醒來,影響居住安寧,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既因無法立即停止房屋漏水現象,必須長期忍受漏水侵入,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電信公司員工,108 年度收入約141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108 年度收入約36萬餘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約352 萬餘元等情,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及限制閱覽卷),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3 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天花板、牆壁修復費用54,000元、床墊2 萬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104,000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3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