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76號原 告 蕭世雄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楊秋貴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8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月22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於110年5月12日撤回備位聲明。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緣原告前於102年間,成立順宇有限公司 (下稱順宇公司),當時訴外人即被告之女侯沛汝(已歿,下稱其名)為原告女友,且掌管順宇公司之帳務。因侯沛汝向原告表示順宇公司資金欠缺,其已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誤信侯沛汝已取得系爭借款,遂於106年5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 告。嗣原告與侯沛汝分手,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討債務,經原告調取帳冊始發現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係受到被告及侯沛汝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故而,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順宇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自103年起陸 續向被告借款,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先結算原告已收受被 告之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並經原告於借據上簽認無誤。嗣兩造於106年5月8日再次結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數額為81萬 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欠款明細,足見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要旨)。 (二)關於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5年12月22日簽發之簡易借 據、106年5月8日簽立之欠款明細、借據、系爭本票及同 日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131、135至141、 171至173頁)。依105年12月22日簽發之簡易借據第1項載明「蕭世雄(簽名捺印)茲向楊秋貴借款新台幣40萬元,並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蕭世雄(簽名捺印)」(本院卷第131頁);106年5月8日之欠款明細,則以表格方式記載原告分別向被告、侯沛汝等5人借款之金額,其中就被告 部分,載明「現金整筆借款:28萬元、現金存款借款:50萬元、零星借款:3萬元,合計借款金額:81萬元」、「 欠款人簽章:蕭世雄(簽名)」(本院卷第31頁);又觀諸106年5月8日之錄音檔譯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 「被告:那不然我問蕭世雄,如果全清的時候, 你有打算還我們錢嗎?還是說你那時候沒有覺得要還我們?原告:阿就是因為要還錢,所以才想說都清掉。 侯沛汝:要還誰錢? 原告:要還你們錢,當初不是一直在…變成說這樣吵。 …… 原告:現在是還不出來,不是不還。 被告:問題是說以後如果要還的話,你也不知道一期要還多少,就是說分幾期? 原告:慢慢扣阿,因為這種事… 侯沛汝:你講的話要負責任喔,這是我媽媽。 原告:對,我知道,因為這種東西本來就沒辦法去預測說,我現在假如說一個月10萬元,那到時候如果我沒有還到10萬那不就…那種東西就是說能趕快解決就快還完,不是說要拖拖拉拉1個月還1萬,這樣簽本票也沒意思阿。 …… 被告:沒有,我現在是在說蕭世雄的意思。他說如果是這個中間的話,他若賣掉機器,他會還我們,是不是這樣講? 原告:對阿。 侯沛汝:他現在賣機器或是以後結清賣機器也是會還你錢啊,你在講廢話嗎? 原告:只不過意思就是說,現在如果有做的話,那我敢跟妳說的就是只能說到年底。阿中間… 侯沛汝:是年底還,不是到年底,講話講清楚。 原告:年底還。 被告:年底開始還吧。 侯沛汝:對阿,跟年底還不一樣。 原告:中間如果說訂單數量夠開銷,那是不是變成說有多的,我就可以開始慢慢還,至少就是說有誠意,至少有還啦。你說年底沒意義啦。 …… 」 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就被告所述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並屢屢表明其有盡快返還意願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分別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5月8日就借款金額彼此對帳而釐清確認,結算至105年12月22日止 ,原告已積欠40萬元;結算至106年5月8日止,則積欠共 81萬元,及被告當初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方式為「現金借款」、「現金存款借款」等情,已為兩造所確認,基上事證,足認被告就兩造間有8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係誤信侯沛汝片面之詞,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受被告及侯沛汝詐欺而簽發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上開事實,自應認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從而,本件兩造確實成立81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經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兩造間確存在81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蕭世雄│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 81萬元 │CH560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