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2號原 告 卓瑄奕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1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欲左轉文德路66巷時,竟未禮讓直行於對向車道(即文德路66巷53弄)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車損人傷(左側遠端脛股骨折、手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8 元、⑵購買醫療輔具費用600 元、⑶搭計程車就醫之車資1,530 元、⑷薪資損失121,977 元、⑸系爭車輛修繕費121,977 元、⑹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雖逾244,925 元,但僅就下開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股骨折、手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警方所製作之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供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2,418 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9 紙(見本院卷第17至23、33頁)為證,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費用600 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提出購買柺杖所需之同額之發票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⒊搭計程車就醫之車資1,530 元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提出同額之計程車乘車證明8 紙(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憑,且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衡情非相當時日無法完全復原,是其支出合理必要之交通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121,977 元之請求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傷勢為骨折,約2至3個月才能拆卸石膏,當時公司幫其辦理留職停薪,嗣因公司人力短缺無法回復工作,後來就辦離職,故請求其6個月沒有工作之薪資損失121,977元等語。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遠端脛股骨折之傷勢,非相當時間之休養難以復原,本院衡酌一般客觀標準,認其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以3個月為合理。而關於薪資收 入之金額,原告雖提出承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緣公司)108年3月29日開立之薪資表為憑(內容略為:基本薪俸正工日薪1,333元,工作43日,給付57,319元。見本院卷3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7、108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107度之薪資所得計2筆,分別為大將食品商行給付181,364元、承緣公司給付117,819元,108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1筆,係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給付之92,400元,並無承緣公司給付之薪資資料,則上開承緣公司出具之薪資表是否符實?尚非無疑。本院綜酌上情,認以原告受傷前107年度薪資所 得總額、計算其平均月薪為24,932元〔(181,364+117,819=299,183)÷12=24,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標準 計算,當屬合理。則原告上開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 失,共計應為74,796元(24,932×3=74,796)。 ⑶至於原告容任其雇主逕以該公司人力短缺無法回復其工作,後來辦理離職,致其傷勢復原後(即合理休養3個月後), 因失業所致之薪資損失部分,則不能認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⒌系爭車輛修繕費121,977元之請求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此觀系爭車輛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明,經計算該車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11日),已逾4年以上,已超 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揭3年折舊年限;另比 對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為118,4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明顯即逾另購同級新車所需費用,遑論相類車型之中古車售價亦不高;此外,審酌卷附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該車受損情形確實嚴重,兼以原告已繳回該車車牌,有前開車籍查詢資料可明,綜酌上開資料,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明顯高於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應有有價值甚巨,且原告並無修繕系爭車輛之意,是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程度。準此,原告就以相類車型之中古車售價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堪認可採,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許。 ⑵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使用已逾折舊年限,原告又未提出之相類車型中古銷售資料,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以系爭車輛同型之中古車價(即本件車禍前之殘值)為限,即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狀況、所受精神程度痛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未過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4,344元(含 醫療費用2,418元+購買醫療輔具費用600元+搭計程車就醫之車資1,530元+薪資損失74,796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44,344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9日(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