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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39號

原告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新
訴訟代理人
郭懋鵬
被告
唯璽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其訂購家具一批,經兩造議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惟被告僅於108 年9 月6 日給付其中10萬元,迄今尚積欠貨款32萬元。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2萬元,業據提出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報價單及請款單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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