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3號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慈鳴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婕瑜,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葛慈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報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 19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及編號54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在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搭建違建,經舉報違建後,被告始自行拆除。而被告上開在頂樓搭建違建之行為,其中曾打掉女兒牆及私自將陽台外推,已變更、破壞頂樓女兒牆及外牆原先建築結構,故之後系爭房屋外牆發生漏水情形,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修繕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於104年向原告申請外牆防水工程修 繕,原告乃於同年8月間雇工就系爭房屋外牆進行工程修繕 ,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0元。另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社區建物屋頂漏水整修前,先附申請書及估價單,由管委會派員會勘後就修漏工程部分補助費用,每坪2,000元為限。(施工坪)若以高壓防水針修漏, 則每針補助500元。本補助辦法各棟以一次為限(違建戶或 因拆除違建戶不得申請補助)」,而被告前曾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補助而領款10萬元,依上開規約規定,其已不得再度申請補助。然被告亦隱瞞上情,仍於105年以頂樓平台 漏水為由,向原告申請修繕補助款,經原告於同年8月間予 以撥款補助8萬元。被告既不符合申請外牆修繕及頂樓漏水 修繕之資格,卻於104年申請外牆修繕,而獲有免自行負擔 修繕費用91,000元之利益,於105年申請頂樓漏水修繕補助 ,而獲有款項8萬元之利益,均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再者,被告明知其於91年間已申請過補助款之事實,已不符合申請頂樓補助款之資格,仍於105年間故意再向原告提出申請,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益,致原告受有支出補助款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78年10月30日完工,被告曾分別在90年及105年在頂樓施作防水工程。90年第1次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乃因建設公司施作之屋頂防水使用年限為12年。而該次施作之頂樓防水工程己達15年之使用年限,在105年間頂樓女 兒牆下方之壓角磚內大量積水,水錶區、管道間接縫區龜裂,造成系爭房屋漏水,經原告委請其長期配合之廠商居家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居家潔公司)到場勘查並開會討論確認上開漏水原因後,同意被告申請補助,被告並僱請居家潔公司進行防水工程,支出工程費用達37萬元。而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其漏水修繕本應由原告負責並負擔費用,不應只是補貼少部分修繕費用,本件原告僅補助區區8萬元,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立法目的。且原告社區規約於 105年時,並無屋頂漏水補助各棟以1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以108年始修訂之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求 被告返還補助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系爭房屋頂樓因外牆外側上方之內部水泥剝落,致造成漏水,此漏水原因亦經原告在104年間會議討論確認後,並決議僱工修繕, 而外牆之修繕本屬原告之職責,應由原告負擔費用。被告固曾在94年間為延長頂樓防水層使用年限,在頂樓搭建四周無壁體之輕鋼架雨棚,因在同年5月間遭檢舉,乃自行拆除。 過程中並未有破壞結構或防水層之情形,否則被告自94年拆除違建後迄至105年止,怎可能都沒有漏水,可見被告94年 間搭建違建之事並未影響外牆之結構及破壞防水層。原告於事隔5年之後,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負擔修繕外牆之費用, 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社區內之建物,原告於78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1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免自行負擔修繕費用91,000元之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就系爭房屋頂樓外牆之防水工程修 繕,支出工程費用91,000元,該費用係因被告曾於94年間在系爭房屋上方即頂樓有違法搭建違建,經舉報違建後,被告始自行拆除,而被告上開在頂樓搭建違建之行為,已變更、破壞頂樓原先建築結構,故之後系爭房屋外牆發生漏水情形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等語,並提出「請款單代現金、票據支出傳票」、頂樓照片及97年間之街景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9頁至141頁)。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規定。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頂樓照片,僅能認定頂樓女兒牆上尚有白鐵插入水泥內,及空調室外機釘在女兒牆之情形,及依街景圖,僅能認定頂樓有搭建鐵皮之情形。另被告亦不否認其曾在94年間在頂樓搭建鋼架雨棚,然系爭房屋之外牆漏水原因究係為何,因系爭房屋之建物係於78年10月完工,迄至104年間 已有26年之久,衡情亦不排除年久老化等因素而造成漏水,尚不能僅以被告在94年間曾有搭建鋼架雨棚之行為,即遽認造成外牆漏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頂樓屬社區共用部分,為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區域,被告於94年間在頂樓搭建鋼架雨棚後遭檢舉而自行拆除之事,如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造成頂樓共用部分之損害,原告自不能坐視不管。而被告於104年反應外牆漏水,經原告於10 4年7月13日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例會列為議案討論後,認 為外牆屬原告負責修繕區域,並決議由居家潔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應認原告為決議時已衡量漏水的各種可能原因,包括是否係因上開被告曾在頂樓搭建違建之事,既原告並未有該修繕費應由被告負擔之決議,應可令人相信該次修繕費用尚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於僱工修繕多年後再提出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請求,即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於104 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係因被告在94年間之違法搭建鋼架雨棚行為而破壞結構所致,則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受有免於該費用負擔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8萬元,有 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仍於105年以頂樓平台漏水為由,向原告申 請修繕補助款,經原告於同年8月間予以撥款補助8萬元,其受領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查,被告曾於10 5年間向原告領取補助款8萬元,有「請款單代現金、票據支 出傳票」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67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社區規約最近曾於100年11月12日、108年10月19日修訂(另於103 年12月3日增訂電梯標準辦法、105年11月26日修訂管理費收費辦法),此觀之該規約首頁修正沿革可知(見本院卷第113頁),其108年10月19日修訂後之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社區建物屋頂漏水整修前,先附申請書及估價單,由管委會派員會勘後就修漏工程部分補助費用,每坪 2,000元為限。(施工坪)若以高壓防水針修漏,則每針 補助500元。本補助辦法各棟以一次為限」,另上開修訂 前100年11月12日版本中,其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與 上開相同,但無「(違建戶或因拆除違建戶不得申請補助)」(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違建戶或因拆除違建戶不得申請補助)」部分,係於108年10月19日所增訂。另外,被告於105年間申請補助時之上開規定確有「本補助辦法各棟以一次為限」之明文,亦可確認。被告抗辯其申請補助時,社區規約並無各棟申請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其次,被告曾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補助而領款1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約規定,原告既已申請過補助款,應受規約限制而不得再度申請補助。是以原告於105年給予被告補助,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給付 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被告雖抗辯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其漏水修繕本應由原告負責並負擔費用,不應只是補貼少部分修繕費用,本件原告僅補助區區8萬元,實有違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之立法目的等語。惟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可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既原告社區規約就社區建物屋頂漏水整修,已規定其費用負擔之補助辦法,被告即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8萬 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補助款8萬元之損失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固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請求上開給付按週年利率 10%計算利息,然觀之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內容,係就住戶有關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繳納遲延時,得請求以 10%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非公共基金或管理費,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