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50號原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忠泰大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琪靜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李瀚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1,34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84,424元,及 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間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按月應給付的服務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5,576元及284,424元。惟被告對於108年1月份的服務費用都沒有給付,為此訴請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向原告給付。 三、被告抗辯:原告因保全及管理維護不善,造成被告管理社區的樹木原本要修剪卻被濫砍、門口樟樹枯萎以及花圃長期積水,導致財物損失達百萬元以上。經以此損失抵銷後,原告請求即失去依據,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被告所抗辯的財物損失事由,與原告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保全)所提供的駐衛保全服務,並沒有關係,此部分縱使被告抗辯的財物損失為真,也不應該由歐艾斯保全負責。被告雖然在辯論時說:花園、樹木都屬於社區大樓的附屬設備,是屬於財產保全的範圍(本院卷第109 頁),但根據兩造間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歐艾斯保全提供的保全服務包括: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等事項(108年度司促字第15798號卷第7頁背面),而 社區花園、樹木的整理維持,應該是屬於設備的管理維護事項,難以認定屬於保全服務範圍。因此,被告對於歐艾斯保全的抗辯並不成立,歐艾斯保全請求的服務費用,應該全額照准。 五、至於原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物業)部分,被告已經自己承認社區園藝養護事務是委請自然綠花藝坊處理,從而有關樹木修剪卻成濫砍、門口樟樹枯萎等財物損失,自應該由自然綠花藝坊來對被告負責,而與歐艾斯物業無關。縱使自然綠花藝坊是由歐艾斯物業所建議,但根據兩造間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歐艾斯物業提供的管理維護服務,並沒有包括園藝服務的建議推薦,所以這應該只是友好施惠的行為,歐艾斯物業並不因此負有任何法律責任。 六、不過,有關花圃長期積水問題,被告已提出相關照片、工程估價單、收支明細為證(被告所提附件7、8,本院卷第83-89頁)。經審視兩造間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花圃積水 應該屬於歐艾斯物業所提供公共設施管理的服務範圍(見該契約第2條附件一,108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卷第7頁),此部分確實應該由歐艾斯物業依約(兩造契約第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畢竟歐艾斯每月收取的服務費用有限,如要完全負無限責任,並非公平合理,參酌兩造間契約就此已有「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每月服務費用之10%」之上限調整機制(也就是每月賠償上限為13,557元,此因每月服務費為135,576元,10%經無條件捨去即為13,557元,參見兩造契 約第10條),但並沒有總上限及期間之約定,而花園積水導致植栽損壞的期間以大約4個月為相當,故歐艾斯的賠償金 額應為54,228元(計算式:13,557X4=54,228)。於此範圍 內,被告對歐艾斯物業的抵銷抗辯成立,所以被告應給付歐艾斯物業的服務費即為81,348元(計算式135,000-00000=81,348)。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