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號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李佳黛 訴訟代理人 余東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費敬禹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間成立合作關係,費敬禹向原告稱已承攬訴外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提供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予原告,要求原告先墊付傢俱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依費敬禹指示於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嗣後原告 發現上開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乃費敬禹所偽造,實則費敬禹早已與他家工程公司配合並與業主定其他契約、領取工程款,原告並未真正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簽約。則原告因受費敬禹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費敬禹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被告係因承攬費敬禹基隆市東信路舊屋翻新工程(系爭工程),而收受費敬禹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費敬禹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之案例類型,如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係受費敬禹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是要給費敬禹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陳稱:費敬禹是給付伊系爭工程之款項,有估價單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認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乃基於與費敬禹間之對價關係;此與費敬禹與原告間所存在之資金關係,乃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費敬禹間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渠等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費敬禹、被告間存有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保有利益乃基於合法有效之對價關係,原告尚不得以其與費敬禹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