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21號原 告 劉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劉恩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劉恩竹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裁定,就其中 1,956,24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由車牌ASL-27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以及證人胡巧玲之證詞可知,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胡巧玲與劉恩竹之買賣關係」並非事實,該買賣關係應屬虛偽不實無效之行為,本票債權自然不存在。至於被告與劉恩竹之間其他契約關係,涉及契約相對性,不拘束原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雙方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之價金為165萬元,並非票載金額198萬元,原告亦否認有收受上述款項之事實,被告所述其中105萬3,881元係抵償被告與劉恩竹間其他債務,被告亦否認劉恩竹有該債務存在,而剩餘59萬6,119元為給付訴外人賜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賜福 公司)之居間費,皆應由被告提出說明。而扣除劉恩竹已清償30萬960元及109年12月11日系爭車輛拍定金額,被告已無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劉恩竹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胡巧玲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8年5月15日起,分60期,每期給付價金37,620元,胡巧玲將該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有劉恩竹、原告與胡巧玲簽署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可憑,為擔保該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原告與劉恩竹並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項約定共同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為給付收買本件應收帳款價金,受讓與人胡巧玲之指示,將價金中之105萬3,881元抵償劉恩竹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塗銷原設定之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餘款59萬6,119元則依指示撥 付居間介紹之賜福公司,用以抵償該公司原墊款撥付劉恩竹之款項。被告亦曾以電話照會原告確認其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而劉恩竹僅清償8期款30萬960元,自109年1月15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後,經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後,尚未獲償之債權額為1,577,224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拍賣日翌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 手關係,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原告既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受讓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並提出劉恩竹、原告與胡巧玲名義共同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10日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該文書簽章形式上之真正,然否認實質上為真正。經核: ⒈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則,買賣契約之成立, 自須符合上開契約之要素,而非以契約之形式或名義為定。查,上開胡巧玲與劉恩竹名義簽訂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約定由買受人劉恩竹向出賣人胡巧玲購買2013年4月出廠之系爭汽車,總價金165萬元,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年利率13.0718%,分60期、每月每期給付37,620元等內容;但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送之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查詢,劉恩竹自107年11 月14日即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前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鍾偉燕,則車主劉恩竹如何於108年4月10日就系爭車輛,與胡巧玲成立買賣契約?顯非無疑。 ⒉關於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簽署之緣由,證人即該文件之出賣人胡巧玲到庭證述:「劉恩竹有資金需求請我幫他做車子融資。車子本來在他名下,本來有貸款,本來在中租就有貸款,他請我結清原來的貸款在增貸。結清前貸,車子他要繼續使用,所以雙方有協議簽訂買賣契約書,我先跟他買回來,結清前貸,車子他留下繼續使用,他在跟我簽一份買賣契約買回。後來要跟中租辦貸款,我幫他申請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我們公 司(賜福企業)有專門的對保人員,是由保人員去跟劉恩竹、劉婉婷簽的。」、「(問:賜福公司與中租合迪是何關係?)是合迪的經銷商。」、「(問:自己個人與劉恩竹有無買賣價金的交付?)我個人沒有。」等語。由此可知,證人胡巧玲係融資經銷商之人員,其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亦未曾直接或間接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簽署上開文件之用意係為辦理融資,實際上,並未具備買賣契約之要素,不足認定確有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屬通謀虛偽之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當屬無效。準此, 胡巧玲即自從本於買賣契約而取得對劉恩竹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被告亦無從因受讓而取得該分期買賣價金債權,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乙節,即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買賣價金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以買賣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抗辯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08年4月10日 │1,980,000元 │109年1月15日 │本票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