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87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 被 告 李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李傳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李傳緯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11月16日、到期日108 年1 月19日、約定利率年息20%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尚積欠89萬661 元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加計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661 元及自108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金玉公司)、李傳緯方面 ⒈原告主張被告華金玉公司、李傳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尚積欠上述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華金玉公司、李傳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⒉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並擔保本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及第29條自明。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 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告持有被告華金玉公司、李傳緯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上所述之欠款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華金玉公司、李傳緯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暨約定利息,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李紘宇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李紘宇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李紘宇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又,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告就系爭本票上被告李紘宇名義為共同發票部分,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李紘宇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共同發票之簽章確屬真正,即無由請求被告李紘宇負擔票據債務。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金玉公司、李傳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華金玉公司、李傳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