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4號原 告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宜岫即順員味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同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於審理中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追加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因兩造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爭執,應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為期2 年,每月租金為3 萬。嗣因被告經商失利,無力繳納任何租金,雙方乃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居留於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促其搬遷皆不予理會,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767 條及同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契約、解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成為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庸再審究。另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3 萬元,依上開說明,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是原告除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7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