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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5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聲請人
游雅棠
聲請人
李迪恒
共同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應必即咖喱爸爸美食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地址,向相對人呂應必即咖喱爸爸美食店寄送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呂應必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小徑48號,咖喱爸爸美食店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無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登記營業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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