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2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謝知融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香港商創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黃為杰駕駛之車號ATQ-65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200 元。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償8,200 元(均為無須折舊項目)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另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黃為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黃為杰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黃為杰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 ,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5,740 元(8,200 ×70 %=5,740),始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