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陳聖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陳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涉有侵害原告權利、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可歸責事由之給付不能情形: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允諾與伊合作銷售「約有黃金沐浴乳」產品,即寄送該款沐浴乳容量950ML1瓶(下稱系爭沐浴乳)及容量10ML6瓶,供被告網路撰文及拍照行銷使用。嗣雙方 取消合作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沐浴乳,予以侵占入己,經伊提告侵占、毀損物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16185、17925號案件予以受理,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後,被告雖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但伊前往領取時,發現系爭沐浴乳之瓶口封條遭被告故意拆封毀損,被告之行為侵害伊權益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具狀抗辯:原告前雖提出業配,但其舉措有違常情,不似正常廠商,不僅不願先行付款,且總在凌晨3、4才與伊聯繫,伊驚覺有異,遂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契約關係,豈料原告竟惡意提告,要求見面拿回系爭沐浴乳,卻未約明時間、地點,伊已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警局,並將相關資料交予檢警,嗣檢察官偵辦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經核,本院核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關於兩造間之本件糾紛,如被告所述,於雙方終合作契約關係後,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將系爭沐浴乳送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系爭警局)執行扣押,嗣原告同年月5日前往領取時,認為該沐浴乳瓶口封條不完整 而不願領回,此參酌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5、1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1號駁回本件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等,可得明瞭。又, 細究系爭沐浴乳之運行過程,係由原告先行寄送至超商,再由被告至超商店內取貨,之後復由被告送交至系爭警局,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在寄送時,系爭沐浴乳上之封條確實完整無缺,且系爭沐浴乳在寄送予被告、乃至被告送交至系爭警局等各個運送過程中,均有可能因遞送過程之因素而導致其上封條裂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毀損上開封條、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又,被告既已將系爭沐浴乳送至系爭警局,嗣原告因個人考量不願具領,自不能認定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難認定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