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鴻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1399號原 告 黃鴻政 上列原告與「安迪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安迪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為被告,然經本院函查後,該帳戶之申辦人為「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有中國信託銀行民國110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191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是本院無從依現有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5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