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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彩芳
訴訟代理人
宋旻錡
被告
張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8巷口欲右轉進入南京東路3段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過失,碰撞斯時行經上開巷口,直行南京東路3段之原告所有、訴外人宋旻錡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鈑金4,500元及烤漆9,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6,000元(當日調派車輛費用共4,000元;估價維修期間無法派車,調車支援費用共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直行車行經交岔路口,亦負有減速行駛、注意有無右轉車輛之義務,且事故現場司機宋旻錡僅要求3,000元作為賠償,如今卻要求被告賠償29,500元,其請求金額顯不合理。又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擦痕,不影響該車輛之正常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南京東路3段與338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日18時30分至19時為固定閃光運作,南京東路3段方向為閃光黃燈,南京東路3段338巷為閃光紅燈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於警詢稱當時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29頁),宋旻錡亦稱其行車方向當時為綠燈(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件被告自南京東路3段338巷右轉南京東路3段,其屬支線道,即應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右轉,未注意南京東路3段道路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仍貿然右轉,可認有疏失。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右後葉子板受損,因此支出鈑金、烤漆費用共13,500元,並提出訴外人銓泓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查,依警察提供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方受有刮痕,應以烤漆方式回復原狀為必要,估價單所示費用為9,000元,尚無不合理,應予准許。至於估價單所示鈑金費用部分,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上開刮痕有進行鈑金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受有16,000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惟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自無從憑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損失,故此請求,要難准許。

3.被告辯稱宋旻錡當場願以3,000元和解,嗣後不應反覆其詞等語。然被告提出異議狀自陳其當場只願賠償2,000元,其與宋旻錡並未達成和解。則被告與宋旻錡既無以3,000元成立和解之合意,而宋旻錡提出之和解金額乃為當時為解決紛爭而為退讓之意思表示,宋旻錡或原告於和解不成立後均無再受先前提出之和解方案拘束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宋旻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亦負有減速行駛、注意有無右轉車輛之義務等語。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宋旻錡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宋旻錡行經上開地點,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則此部分尚不能認宋旻錡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則本件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之理。被告雖聲請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前述之過失,並認原告無過失,而被告僅泛稱應進行鑑定,而未說明有何送鑑定之必要性,是以應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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