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建閔、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詹水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建閔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 告 詹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10年1月5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放於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萬5,709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4萬5,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8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 月5日,約2年4月,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萬3,23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829÷( 3+1)=9,9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829-9,957)×1/3×( 2+4/12)=23,234】,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 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萬6,595元(計算式:39,829-23,234= 16,595)。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880元合計,共為2萬2,475元(計算式:16,595+5,880=22,475),此即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位置係在劃有禁止停車紅色標線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然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處,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已妨害其他行進車輛之行車路線,則應認原告違規停車於劃有禁止停車紅色標線處之行為亦為事故之原因,對於系爭機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甲○○70%、原告30%,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 依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即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5,733元【計算式:22,475×70%=15,7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733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自110年6月21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6月8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盈淳